侵权法归责原则的理念及配置(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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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法归责原则的理念及配置(上)内容提要:归责原则配置之前提,是找到促进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归责原则需要解决责任成立的正当性问题。不同归责原则有不同的归责理念。过错责任原则针对过错而归责,有过错即有责任,有过错才有责任。过错成为责任的一般性正当理由,具有深刻的社会基础。无过错责任针对无过错归责,它是在考察过错、发现不存在可归责过错的基础上,针对造成损害的危险而归责的一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可以有免责事由、也可以适用过错相抵。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利益平衡器,有助于舒缓社会的紧张关系。归责原则的适用,是个案的判断。归责原则存在互相配合

2、适用的体系效应。引百XX年是划时代的H届三中全会召开30周年。笔者认为,三中全会在民生领域最大的贡献莫过于给了老百姓创造自己生活的自由。每个人都有选择自己生活方式和创造自己幸福生活的自由;同时,这种选择和自由又是有限制的,超出一定的范围,则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在笔者看来,这种自由及责任正是中国社会经济30年来快速发展的最根本原因。这样的思想反映在民法上,就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责任以及第3款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过错责任使得民事主体有了自由活动的安全区。无过错责任则使尽管无过错但给他人带来损害的危险作业的所有人或者

3、管理人承担了责任。笔者认为,在30年后的今天以及可预见的将来,都应当坚持《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这两款规定非常准确地反映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关系。以下,本文主要讨论侵权法归责原则的理念及配置。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进损害发生之原因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要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1]因此,归责原则配置之前提,是找到促进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同时,归责原则需要解决责任成立的正当性问题。gp,是什么因素使得责任人承担责任具有了正当性?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采二元归责还是

4、三元归责,向有争论。笔者采三元归责说。基于此,本文讨论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的归责理念,并会讨论三种归责原则的配置关系。、一个案例及问题的提出1977年3月,被告王天志经批准在温岭县松门镇宝春路边建造了两间平房。1983年5月,被告温岭县电力公司经批准在宝春路自西向东架设了10千伏高压线电路。高压线与王天志平房之间垂直距离大于4米。1989年4月,王未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将平顶房加层为三层半楼房。东边间三楼阳台扶手与高压线之间最近距离约为40厘米,当地电力部门对王的翻建行为未加阻止。原告张霞系被告王天志的外甥女。

5、1989年7月18日,原告张霞到被告王天志家度暑假,于当晚8时许,在东边三楼阳台乘凉靠近扶手时,被高压电所吸而触电受伤。经温岭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属于重伤范同年9月,张霞向温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温岭县法院受案后将王天志追加为被告。法院认为,•••被告王天志明知自己的房前由西向东架设着10千伏高压电线,又未与电力公司协商,擅自翻建三层半楼房,特别是东边这间的三楼阳台扶手距离10千伏高压电线只有40厘米,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经省电力局批准,在松门镇架设10千伏的高

6、压线路,在被告王天志的房顶上前侧通过,当时被告王天志的屋顶与高压线的距离已达4米之多,符合高压线与建筑物之间垂直距离的规定[2],故被告电力公司并无过错责任,不应赔偿。原告张霞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负一定责任,其余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张霞的监护人自负。判决作出后,原告张霞以及被告王天志不服,向台州中院上诉。台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霞和被告王天志依然不服终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院认为,•••电力公司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张霞本人故意造成,对王天志房屋与高压电线距离过近的状况又

7、未能按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故对张霞的损害负主要赔偿责任。王天志违反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违章翻建房屋,对造成张霞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张霞所受损害系由王天志及张霞监护人的过错造成,判决王天志承担主要责任,张霞监护人负一定责任,并判决王天志赔偿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电力公司赔偿给张霞人民币元,王天志赔偿给张霞人民币元。[3]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过错归责,认定被告电力公司没有过错,因此没有责任。再审的浙江高院推翻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无过错责任归责

8、,认定电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提出的问题是,何种情况下应当采过错归责、何种情况下采无过错归责?这一问题引出的一般性问题是,不同归责原则背后是何种理念、归责原则该如何进行配置?二、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理念过错责任针对过错而归责现代民法上过错责任肇始于《法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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