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宪法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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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析宪法第十条

2、第1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此条规定,明确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非“国家机构”。城市土地所有权的明确,排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我国武装力量,对城市

3、土地享有所有权。任何一个国家机构享有城市土地所有权,可推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所涉的“国家”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明确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宪法对“国家”概念,建立了如下法律规范: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

4、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上述规范,明确“国家”如下含义:  1、是“社会主义国家”;  2、人民享有“国家”的支配性权力。  3、人民对城市土地拥有最高权力。  此条规定,排除了城市居民无权决定城市土地规划和开发的情况,逻辑上设置了城市居民对少数人制定的城市土地使用规划的建议权、抵抗权――如果人民没有建议权和抵抗权,将逻辑上将意味着“人民”失去了行使“所有权”的可能。  三、土地法律法规与宪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城市土地所有权有如下规定: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

5、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此条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城市土地国家所有权的重申――即使作为“法律”位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不重申,乃至抵触宪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宪法地位的规定,都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四、宪法第十条对城市土地使用的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

6、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此条规定,明确城市土地“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这是一条十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具有如下含义:  1、城市土地使用权的买卖行为,被宪法禁止;  2、此种禁止,没有社会主体可以违反;  3、禁止任何组织买卖城市土地,显然包括禁止一切自然人和法人买卖国有土地――政府当然也是一种“组织”,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也证明它是一种“组织”。从常识上讲,也不得不认同政府是一种“组织”。  4、此条规定明确了“合理利用原则”,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是“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5

7、、组织和个人“合理地利用土地”,不被宪法禁止;  6、组织和个人“合理地利用土地”,基于《宪法》第十条规定,是无偿性的――土地买卖合法性的排除,导致组织和个人,使用土地具备“合理性”,成为唯一的“宪法规范条件”。  7、排除了“不合理利用”的土地使用行为的合法性。  五、土地法律法规对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规范与宪法第十条  (一)《土地管理法》对城市土地使用权有如下规范: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此条规定,确定了土地使用的“登记”程序。此条含义如下: 

8、 1、城市土地使用,在满足宪法规定“合理利用”原则下,须履行“登记”这一体现国家管理权力的法律程序;  2、“登记”程序的目的,可推论为维护土地使用秩序,避免土地使用权纠纷;  3、“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  4、“登记”程序,不是确立土地买卖关系,因此它自身具有“国家机构”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的属性。  5、《土地管理法》及低位阶立法,不得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认的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定。  6、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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