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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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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典法、判例法与中国的法典化道路(下)(一)法律形式合理性之思考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对西方法的“合理性”问题有过充分论述。他把“合理性”分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两种,所谓形式合理性是指一种纯形式的、客观的、不包含价值判断的合理性,它主要表现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形式的合逻辑性。所谓实质合理性,是指立足于某一信念、理想的合理性,为达此目的可牺牲一切。这种理想和信念就是“四海之内皆兄弟”,对全体社会成员的需求给予同等的满足,保证其权利和义务分配上的实际平等。马克斯·韦伯把历史上的法分为合理的、传统的和神授的三种类型,把第一种称为“形式法”,即符合形
2、式合理性的法,后两种统称为“实质的伦理法”。对于“形式法”,他解释说:“所谓形式法律,是指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它是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规条文组成的,它把每个当事人都以形式上的‘法人’对待并使之在法律上具有平等地位,它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的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和巫术的因素。” 对于“形式法”,马克斯·韦伯总结了四个特征:第一,它是由一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规条文组成,而不是由宗教命令、伦理规范和风俗习惯组成的。因此,它是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依据立法
3、程序自觉制定的。第二,这些法规条文已经体系化了,经过分析得出的法律判断以整合的方式构成逻辑清晰的、内在一贯的、至少在理论上是非常严密的法规体系。一切可预见的实际情况都必须在逻辑上被包含在其中。因此,法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从而保证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且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变成了以固定的,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第三,构成这些法规的法律概念是语义明确的、经得起逻辑分析的。第四,这些法规能用理智加以控制,摆脱了神秘的方法和手段,诸如宗教仪式,巫术方法等。此外,这种法律还有实体法与
4、程序法、法律问题与法律事实、立法工作和司法工作分开等特点。 尼尔·麦考密克也对法律合理性问题有过专门论述。他说:“我们在构筑我们的法律制度和执行这些制度的程序中都需要高度的合理性。法律推理不仅是由实践合理性所支配,而且是实践合理性的一种形式。我们不应当低估合理性在法律推理中的广泛运用。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有一些限度,即经验的判断不能超出为何可以用法律的逻辑解释的理由。在法律和法律程序中,合理性是首要的优点……。”他认为合理的法律制度除了要有一套能普遍适用的、始终如一、没有矛盾的规范系统,还要有相应的立法机构和执法、司法机构,从而使这套规范能真正地运行和
5、完善。他说:“一项合理的法律程序要求有旨在支配一群人的行为规范,从给这种行为提供严格的评价标准的意义上是规范……这些规范的主旨应该是无处不在的(但可能只是或多或少地普遍适用),而且它们应该是一致的,即没有相互的矛盾或冲突。为了保证把这些规范经常和持久地适用个别的情况,就必须在有关的社会内任命一些人担任司法职务。对有争论的进行裁决的过程必须包括一个合理的进行实地调查的过程。修改或修正整套规范的持续的过程,要求存在一个立法者和立法机构,有一个由训练有素的法律工作者组成的专家团体供他们咨询。”但是,麦考密克却把一个形式上合理的法律体系的形式上的合理性仅仅看成是一个真正合理的
6、法律体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法律合理性或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合理的论述模式而言必须总是包括比仅仅从规则推理更多的东西”,在他看来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合理性是不够的,还应追求实质的合理性。 虽然麦考密克在很多方面继承了韦伯的法之合理性思想,但又有明显的不同:韦伯理解的真正合理性只是形式合理性,他所理解的合理性的法,只是法规体系的合逻辑性,只是一个能供任何人使用,能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协调统一的法规体系。但麦考密克认为,合理性的含义中虽包括合逻辑性的意义,但不能仅仅归结为形式上的合逻辑、合理性问题实际上是价值问题,法律的合理性除了要求其规则体系的合理性,其产生和适用过程也要
7、有合理性,法律的合理性还应与社会的道义观念结合起来,加入智慧、同情、正义感等因素。韦伯否认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相容性,他认为形式上的合理性一定意味着实质上的非理性。但麦考密克认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相容的,而且是相互依赖的。 法律合理性,特别是法律形式合理性之探讨在国内学术界才刚刚起步。总的说来,国内学术界坚持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不可分割的,并认为实质合理性比形式合理性更重要。不过,就法律形式合理性本身而言,韦伯的观点对国内法学界有较大的影响。以公丕祥的观点为例,公丕祥将法律形式的合理性与法律实质的合理性,分别视为法制现代化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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