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四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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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解释四解析关于公司法解释四解析有哪些呢?以下和一起来看看吧!问题的提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引起的纠纷。背景法条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2、,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

3、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诉讼代表人。起诉以谁之名:三种做法和司法实例股东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提起的诉讼称为股东派生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系以适格的公司股东为原告,以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为被告,同时将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关于诉讼方式,理论上和实务上基本没有争议。本文将要探讨的问题是,监事会或者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提起诉

4、讼时,应该以谁的名义进行?对于上述问题,《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三种做法。这里,结合实务案例分别予以阐述。对于原告资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玉百大公司部分股东认为可为锋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书面请求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收到股东申请后,召开了两次监事会议,决定代表公司、代表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议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决议的通过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故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玉百大监事会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5、但因其主张相对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利益,故依诉讼能最终享有利益结果的权利主体仍只能是玉百大。那么,不协调之处究竟在哪儿?我们看一下《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五十六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监事会或监

6、事应该是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还是以监事会或者监事这个公司机关的名字起诉,或者应该以监事个人的名义起诉,也没有明确如果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能不能由监事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以及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诉讼中的地位。这就是《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不协调之处。因为民事诉讼理论上并没有诉讼代表人的概念,《民事诉讼法》上也没有规定诉讼代表人制度。第二种诉讼方式,在没有《民事诉讼法》依据的前提下引入了诉讼代表人的概念,这是司法实践对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制度的突破。但本人认为,这种诉讼方式符合《公司法》的精神。第一种诉讼方式,虽然完全符合《

7、公司法》条文文义,但是监事会只是公司内设机关,并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同时,这种方式同样是在没有《民事诉讼法》依据的前提下引入诉讼代表人的概念,对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制度的突破过大。而对于第三种诉讼方式,虽然从表面上看起来似乎符合《公司法》文义,其实却不然。这一点联系第一种诉讼方式就能看得比较清楚。因为《公司法》是把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和监事会并列作为公司内设机关来规定的。如果严格依《公司法》文义,不设监事会的监事起诉时,也应以公司监事名义进行,即诉状上应当列明“原告某某公司监事”,同时也要列明“诉讼代表人某某

8、某”。所以,以监事个人的名义起诉并不符合《公司法》文义。这实际上是一种偷换概念的做法,只在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一名监事的特定情况下才能使用。于此,能不能认为监事会应该以全体监事个人的名义提起共同诉讼呢?答案是不能。监事会作为公司的内设机关,是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策以后统一对外的。如果认为应以全体监事个人的名义起诉,就成了必要共同诉讼,此时只要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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