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四 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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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解释四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将于2017年9月1日起实施。《解释四》就1、公司决议效力,2、股东知情权,3、利润分配权,4、优先购买权,5、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相比于之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正式条文的内容还是有了许多的变化。一、公司决议效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解读:《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决议无效

2、,第2款规定了决议可撤销。公司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就如同合同分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一样,公司决议自然也存在不成立的情形。公司法没有规定决议不成立,本次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补充,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本条主要是对可以主张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的主体进行规定。本条规定的主体有公司股东、公司董事、公司监事。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减少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因为公司决议是公司的内部问题,并非公司对外的法律行为,考虑到内外有别,职工和债权人是不适宜作为主张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主体的。因为公司根据决议作出的对外的法律行为,如

3、果损害职工或债权人的利益,他们完全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获得救济,不需要把手伸进公司内部,去干涉公司的决议。因此《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职工和债权人是适当的。至于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要负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尤其是注意义务,对高级管理人员是很大的压力。因此,在面对无效或不成立的决议时,似乎应赋予其主张该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权利。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解读:本条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主张撤销决议

4、时,起诉时要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这一点应该没有什么争议。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是考虑到,诉讼过程中如果发生股权转让,受让权利的新股东,应当有权利变更主体,继续诉讼。需要注意只有股东可以主张撤销决议,这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没有董事、监事什么事。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

5、,可以列为共同原告。解读:本条是对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诉讼,如何列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公司作为被告应该没有什么疑问。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应当是指认为决议成立并有效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等。因为想主张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主体可能不止一人,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自然应当在一个案件中一体化处理。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有相同诉讼请求的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那么问题来了,如果该主体不申请参加诉讼,而是另行起诉,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如果诉讼请求不同,比如已经立案的案件中,原告主张决议无效,又有人想主张决议不成立,那么

6、他是应该另行起诉,还是参加诉讼呢?笔者认为对第一个问题,应该告知其参加已进行的诉讼。对于第二个问题,他应当另行起诉。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读:《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分两个大的方面,一个是程序方面,一个是实体方面。实体方面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比如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限额1个亿,但是董事会作出了为他人10个亿的债务担保的决议,就是可撤销的。

7、注意决议无效的事由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实体方面,可撤销就与无效衔接起来的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较重,所以无效,违反章程情节较轻,所以可撤销。关于程序方面的瑕疵导致决议可撤销,应该与本解释第5条相衔接。本解释第5条规定了几种比较严重的程序性瑕疵,有这几种情形的,决议都不成立。不成立当然比可撤销要严重,因此,程序性瑕疵轻一点的,够不上本解释第5条的,就可能会导致决议可撤销。本条同时也明确,情节太轻微的,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程序性瑕疵,不应该导致决议可撤销。《征求意见稿》第7条对《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中的“召

8、集程序”、“表决方式”进行了细化。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虽然《解释四》未予以保留,但是对司法实践还是有很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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