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坪山新区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历史遗留问题补偿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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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坪委〔2012〕23号—3—关于印发《坪山新区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历史遗留问题补偿方案》的通知各局(办)、大队、中心,各办事处,各驻区机构,区属企业:《坪山新区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历史遗留问题补偿方案》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特此通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3—坪山新区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历史遗留问题补偿方案(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制定目的与依据】为规范坪山新区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历史遗留问题的补偿工作,统筹解决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及《坪山新区原村民

2、非商品住宅建设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坪山新区实际,制订本方案。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方案适用于经坪山新区原村民建设非商品住宅复核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区非商品住宅复审办)审查清理的1335户申报人所拥有的非商品住宅的货币补偿。第三条 【工作主体】经新区管委会批准,新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和指导非商品住宅的补偿工作,辖区办事处负责办理具体补偿事宜。新区综合办公室(信访维稳)、纪检监察局、发展和财政局、社会建设局(民政、侨务)、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市规划国土委坪山管理局、市公安局坪山分局、

3、坪山新区地方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坪山分局、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坪山登记点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保障非商品住宅补偿工作顺利进行。-9-第二章 补偿原则及标准第一节 “一户一栋”非商品住宅补偿第四条 【适用“一户一栋”补偿的情形】经新区非商品住宅复审办审查清理,申请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拥有的未建宅基地、在建未完工或已建成房屋,可按本方案第五条有关规定享受原村民“一户一栋”补偿政策:(一)符合《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和《龙岗区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申请资格。(二)申请人本人

4、书面承诺在本社区范围内未参加统建且在本办事处辖区内无其他居住类房屋(砖木结构祖屋除外),并经所在居民小组、社区和办事处书面证明。(三)经所在办事处核查,申请人未在本办事处享受过“一户一栋”政策补偿。(四)经坪山新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机构和房地产权登记部门核查,申请人未进行过违法私房申报或私房产权登记。(五)申请人未转让原农村宅基地。第五条 【原村民“一户一栋”补偿标准】原村民“一户一栋”非商品住宅按以下标准计算补偿金额:(一)属未建宅基地的,补偿内容包括宅基地补偿和原村民“一户一栋”-9-建房资格身份补助(以下简称

5、原村民身份补助)两部分。其中,每宗(块)宅基地按100平方米计算,补偿标准为3500元/平方米,原村民身份补助按每户70万元。(二)属在建未完工的,补偿内容包括宅基地补偿和原村民身份补助、在建建筑物价值补偿三部分。其中,宅基地补偿和原村民身份补助参照前款相应标准计算,在建建筑物价值补偿以重置价标准评估确定。(三)属已建成房屋的,补偿内容包括宅基地补偿和原村民身份补助、建筑物价值补偿三部分。其中,宅基地补偿和原村民身份补助参照本条第(一)款相应标准计算,建筑物价值补偿以重置价标准评估确定。第六条 【“一户一栋”未建房户

6、的特殊补助】鼓励符合“一户一栋”建房资格且仅拥有未建宅基地的申请人采用货币方式解决非商品住宅建设遗留问题,每户在按本方案第五条第(一)款计算补偿金额的基础上,按补偿金额上浮20%给予补助。第二节 其他非商品住宅补偿第七条 【其他非商品住宅补偿的情形】经新区非商品住宅复审办审查清理,申请人建房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拥有非商品住宅的,按其他非商品住宅补偿标准计算货币补偿金额:(一)已享受过“一户一栋”政策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待遇或已参加社区统建安置的原村民所拥有的房屋。-9-(二)原村民符合“一户一栋”建房申报资格并拥有

7、多处非商品住宅,除其以“一户一栋”身份申报并取得《房地产证》房屋外的其他非商品住宅。(三)原村民符合“一户一栋”建房申报资格并拥有多处非商品住宅的,除其自愿选择其中一处享受“一户一栋”政策的房屋外的其他非商品住宅。(四)非原村民的未建宅基地、在建未完工或已建成房屋。第八条 【其他非商品住宅的补偿标准】其他非商品住宅按以下方式计算补偿金额:(一)属其他非商品住宅占用土地的,参照本方案第五条第(一)款之宅基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二)房屋在建未完工的,补偿内容包括其他非商品住宅占用土地补偿和在建建筑物价值补偿两部分。其他非

8、商品住宅占用土地补偿参照本方案第五条第(一)款之宅基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在建建筑物价值补偿参照本方案第五条第(二)款计算。(三)房屋已建成的,补偿内容包括其他非商品住宅占用土地补偿和建筑物价值补偿两部分。其中,其他非商品住宅占用土地补偿参照本方案第五条第(一)款之宅基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建筑物价值补偿参照本方案第五条第(三)款计算。第三节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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