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先定价税制产生的动因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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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先定价税制产生的动因解析「摘要」预先定价税制的产生最直接的实践动因是为了解决传统转让定价税制面临的困境,而理论动因则是多方面的,通过分析,可以从中发现预先定价税制产生的历史必然性,这有利于更好地认识和把握预先定价税制相对于传统转让定价税制的先进性,由此推动预先定价税制在中国的实际运行。「关键词」预先定价税制,实践动因,理论动因问题的提出预先定价最早是在美国于1990年初开始试行[1].随后,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许多国家纷纷出台预先定价税制。经济合作发展组织(0ECD)对预先定价制亦颇为推崇,它先后两次分别于1995年

2、7月和1999年10月在其转让定价指南中专门论述了预先定价。我国也于近年开始了这方面的试行工作,我国税务主管部门在1998年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中在第七章调整方法的选用中,大胆引入预先定价[2],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亦于当年首先开始了试点,他们与有关企业签订了我国的第一个单边预约定价协议,后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等税务部门相继跟进,在预先定价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为我国全面引入预先定价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实践资源。XX年10月15曰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

3、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根据此条规定,有关税务主管部门起草的预先定价[3]的具体管理办法将于近些时候出台。因此,从税法理论角度探寻预先定价税制产生的实践与理论动因,研宄预先定价税制与传统转让定价税制的不同,为即将开展的我国预先定价税制的实践提供理论上的储备,应是不无积极意义的尝试。从制度层面论,“预先定价税制”一词能够较好地概括预先定价所包含的一系列制度,预先定价税制可定义为跨国纳税人与一个或多

4、个具有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内税务主管部门就其与关联企业间受控交易涉及的转让定价的原则和方法等涉税问题事先进行蹉商、达成协议、执行协议、跟踪监管及相应调整等一系列活动和安排的制度总称。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论,预先定价法律关系是指签订预先定价协议的纳税人与税务主管当局在整个预先定价安排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预先定价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纳税人与一个或多个具有税务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根据主体数量的不同,预先定价可分为单边预先定价、双边预先定价和多边预先定价。单边预先定价是指纳税人与一个具有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内的税务主管当局签订预先定

5、价协议,而双(多)边预先定价则是纳税人与多个税务当局签订的预先定价协议;单边预先定价协议有可能出现重复征税问题,双(多)边预先定价协议则能够有效解决此问题。预先定价之所以在世界范围内受青睐,是有着其深刻的实践和理论方面的动因的。通过分析,可以从中发现预先定价税制产生的历史必然性,有利于更好地认识和把握预先定价税制相对于传统转让定价税制的先进性,由此推动预先定价税制在中国的实际运行。预先定价税制产生的实践动因预先定价税制的产生最直接的实践动因是为了解决传统转让定价税制面临的困境。转让定价本身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有其合理的一面,

6、比如能够优化整个跨国集团内部的资源组合,实现集团整体效益最大化,但是与此同时,转让定价直接影响到利润乃至税收利益的转移,尤其是跨国集团国际转让定价更关乎国家之间税收权益的让渡,因此,绝大多数国家都针对此制定专门的转让定价税制,以规制关联方之间以避税为目的的转让定价行为。从总体上说,对转让定价进行规制可以分为两种原则思路,一种是公平交易原则(Arm‘sLengthPrinciple),简言之,即是独立企业之间进行交易的原则;另一种是所谓的“公式法”(FormularyMethod),它是指一个税收管辖权之内的应税所得总额由综

7、合管辖权内外关联方所得乘以一参该参数为管辖权内的薪金总额、财产和销售额除以整个的薪金总额、财产和销售额[4].但很多国家认为该方法过于武断和任意,所以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公平交易原则对转让定价进行税法上的规制。但在实务中,运用公平交易原则有许多困难。首先,所谓公平的市场价格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很难找到,经济主体之间的完全竞争几乎是不存在的,倒是独占或寡占的情形相当普遍[5].其次,有些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在非关联方之间很难找到,比如某些无形资产的交易。第三,对税企双方来说,要找到合适的独立交易方面的信息是很困难的。公平交易原则的

8、适用本身就有上述困难存在,而传统的转让定价税制在适用公平交易原则时,又是采用事后审计的模式,这种事后的判断一般要追溯3至5年,长一些要追溯10年甚至无限期。因此,无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在时过境迁之后,要证明当时的交易是否符合当时的公平交易价格都不是件容易的事。转让定价的事后调整模式给纳税人和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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