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采光权纠纷解决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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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采光权纠纷解决探析  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建设用地日趋紧张,城市建筑之间的密度随之加大,尤其是高层建筑的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使得采光权纠纷案件频繁发生。但目前我国对采光权的相关立法还不完善,法律规范对采光权的规定较为笼统,且存在诸多立法空白,或是操作性较差。这不仅不利于业主采光权的保护,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采光权纠纷的解决。试从分析采光权性质和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入手,提供对采光权纠纷解决的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采光权;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4-0111-02  城

2、市化带来了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经济社会问题。其中城市建设用地土地资源紧缺的矛盾突出,加之建筑规划缺乏科学性,规划程序不合理以及建筑开发商违规操作等诸多因素,加剧了采光权纠纷的发生。解决采光权侵权纠纷,我们可以先从考察其权利性质入手。  一、采光权的性质  采光权,通常是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阳光的直接、适度、适时照射的权利。采光权性质通说认为属于基本人权,认为“日照同空气、水一样,同属于人类的共同资源,为一般人的生存所不可或缺,如有缺乏,个人的健康或生存将受到威胁甚或遭到严重破坏。”7也有观点主张将采光权作为地役权的下位概念,但根据《物权法》第156条

3、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可见地役权的前提是双方合意,而采光权非经双方约定即拥有,故不宜视为地役权的下位概念。  二、我国关于采光权的法律规范及存在的问题  从民事立法来看,对于采光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可见我国将采光权纳入相邻关系权利中加以规范。《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

4、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另外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主要从建筑设计要求上也对采光权有所规定。国务院《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办法》第6条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第5章住宅部分就详细规定了住宅建筑的日照标准、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中的第7条规定:“住宅设计应重视室内外环境,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隔声以及热工、卫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北京市《“九五”住

5、宅建设标准》中第3章使用功能标准部分规定:“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应直接采光,卫生间和小于10平方米的厅则可间接采光或人工照明。”7而关于纠纷赔偿则鲜有规定,《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另外通过长度、高度、建筑间距比等专业术语规定了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间的间距要求,间距不符合标准也可以作为侵犯采光权的认定依据。但是即便是有了这样的规定,我们也会发现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性,虽承认了采光权地位,但未明确采光权侵害

6、的基本构成要件、补偿方式及标准。  三、采光权侵害的认定  如上所述,《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对采光权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所以司法机关应依据现有法律法规保护公民采光权。不过在这里我们还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采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都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即存在一个“容忍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采光权,但是邻人亦享有。也就是说并非一旦采光时间减少即构成侵权。那么如何确定采光权侵害呢?我们可以从以下两种情形分别来看。  (一)新建筑物尚未建设完毕  这种情形下又分为两种情况:  1.规划部门的审批不存在违规,建设单位违反设计规划施工,导致公民采光权即将或正在被侵害。  2.规

7、划部门违规审批。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选择对规划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新建筑物建设到何种程度的时候,被“恢复原状”才是不违背比例原则的。  (二)新建筑物已经建设完毕7  理论上,无论新建建筑物是否经过合法审批,只要造成采光权事实上的被侵害、超过了权利人的忍受限度,权利人就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侵权方拆除新建筑或者判决侵权方赔偿损失。但司法实践中,出于比例原则的考虑,通常会用“以金钱换阳光”来代替“恢复原状”。因为拆除新建筑所消耗的社会财富,远远大于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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