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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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粤卫〔2011〕86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有关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护士执业注册管理,规范护士执业行为,保障护理服务质量与安全,根据国务院《护士条例》和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29-的试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29-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

2、第一条为规范护士执业注册管理,根据《护士条例》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结合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42号令的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第三条广东省卫生厅是广东省护士执业注册主管部门,负责广东省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拟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并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是该医疗卫生机构内护士执业注册的审批发证机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

3、许可证》等执业证照的医疗卫生机构聘用的护士,执业注册由省卫生厅负责。第五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拟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29-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四)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第六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一)无精神病史;(二)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

4、三)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第七条申请护士执业首次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广东省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护理(助产)临床实习的《广东省护士执业注册临床实习证明》;(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五)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护士或助产士岗位(不含助理护士、护理员岗位)的有效证明;(六)获准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七)正面免冠白底彩色

5、2寸近照2张。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29-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审核合格的,应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版)打印《护士执业证书》并粘贴照片。《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护士执业证书》上应当注明护士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及证书编号、注册日期、执业地点、有效期限。第九条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

6、;逾期提出申请注册的,还应提交在我省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助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第十一条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广东省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三)获准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第十二条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29-第十三条有下列

7、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的;(二)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我省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助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8、因吊销《护士执业证书》被注销注册的,护士重新申请注册时,按照首次注册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注册。第十六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注册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活动除外。第十七条-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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