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7号)

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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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zK利部令第37号)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海河流域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入海河口的管理,维护河口的行洪、排涝和纳潮等功能,保障海河流域中下游地区防洪安全,促进河口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入海河口(以下称三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治理、开发、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三河口的治理、开发和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2、、综合整治、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保障行洪排涝畅通,维护潮汐吞吐,改善生态环境。第四条海河水利委员会负责三河口治理、开发和保护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永定新河河口治理、开发和保护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是三河口治理、开发、保护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三河口管理范围内的港区建设、航道整治、滩涂开发、铁路、公路、水产养殖等专业规划,应当与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相衔接。第六条三河口规划治导线

3、是三河口整治与开发工程建设的外缘控制线,除河口整治水利工程外,其他工程建设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整治河口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规划治导线确需调整的,必须经科学论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根据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三河口管理范围为:(一)海河河口管理范围:1.纵向为海河防潮闸闸上500米至闸下14300米,横向闸上以河道两岸防洪墙为界,闸下以规划治导线为界,有导堤的以导堤外坡脚线以外15米为界;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以围堤外坡脚线以

4、外15米为界;3.河口疏浚工作场地。(二)独流减河河口管理范围:1.纵向为独流减河防潮闸闸上500米至闸下9000米,横向闸上以河道两岸堤防外坡脚线以外30米为界,闸下左侧3080米以上以左堤为界,3080米以下至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200米为界,闸下右侧2965米以上以右堤外坡脚线以外30米、海挡和大港分洪道南堤及其延长线为界,2965米以下至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2500米为界;1.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以围堤外坡脚线以外15米为界;2.河口疏浚工作场地。(三)永定新河河口管理范围:1.纵向为永定

5、新河防潮闸闸上500米至闸下19⑻0米,横向闸上以河道两岸堤防外坡脚线以外30米为界,闸下左侧13000米以上以规划治导线为界,13000米以下至1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1150米为界,闸下右侧9000米以上以规划治导线为界,9000米以下至1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1150米为界;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以围堤外坡脚线以外30米为界;3.闸下水下抛泥区;4.河口疏浚工作场地。规划治导线调整时,河口管理范围相应作出调整。海河和独流减河的河口管理范围由海河水利委员会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界定。永

6、定新河的河口管理范围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界定,并报海河水利委员会备案。第八条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以及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的,应当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审查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并实施监督管理。前款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等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第九条在海河和独流减河的河口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

7、码头、道路、输送带、渡口、管道、缆线、排污口、海岸防护整治工程等工程设施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并实施监督管理。在永定新河的河口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前款所列大中型工程设施的,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并实施监督管理;前款所列的其他工程设施,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并实施监督管理,并报海河水利委员会备案。第十条在三河口管理范围

8、内,进行城市建设、工业、交通、港区生产运营、石油开采、盐业、农业、渔业、旅游、滩涂开发等有关活动,必须符合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不得妨碍行洪、排涝、纳潮和河口整治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第十一条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种开发利用活动造成河口淤积或者行洪障碍,影响河口行洪、排涝和纳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清淤或者清除责任。三河口管理范围内己修建的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工程设施,对河口行洪、排涝和纳潮有不利影响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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