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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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一、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  比照民法善意取得的理解国际上,代表性的票据法对票据善意取得都有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如丧失所有后,无论该票之持有人,以何法取得,若能以前项(即第一款规定的背书连续方式)所述方法证明其权利,不能使其丧失票据上之权利。但其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时,不在此限。相应地,日内瓦票据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均有此类规定。此外,《英国汇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2条、第3303条也都有相同内容的规定。我国台湾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

2、票据上之权利。其反面解释与其他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无异。  我国票据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依照其第十二条,如果受让人受让票据时明知其前手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而取得票据的,该受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这种规定方式显然有我国台湾票据法规定模式的影子。同样依反面解释,就是如果受让人取得票据时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票据上存在权利瑕疵,或者前手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尽管处分人对票据无处分权,也不影响受让人票据权利的取得。所以说,票据善意取得是世界普遍承认的一项票据制度。各票据法对票据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方式有所差异,但制

3、度实质内容并无不同,所以我们可以循着具有代表性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去理解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如下例:  (1)甲签发本票给乙,乙把该本票存放于丙处,丙随意伪造了乙→丙的背书,并将该本票转让给了并不知情的丁。  (2)甲签发本票给乙,乙把该本票保管于某金库,丙将该票据盗出,并伪造了乙→丙的背书,随后将该本票转让给了并不知情的丁。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文义,上两例中,持票人丁是票据的最终取得人,而丙是无权利人,丁就是从无票据权利人处取得票据的人。把丧失票据的任何人甲放在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

4、上理解,就应该是票据的原所有人,即票据的原权利人。而且,因为该款还规定票据的原权利人不论以任何方式丧失票据,都可以构成票据的善意取得。所以,该票据无论因任何原因从原权利人处转移至无权利人处,即使是盗窃、遗失、被胁迫等都不能否定票据持票人的善意取得。于是,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仅前两例中,而且任何情况下,如丁那样的受让人都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需要票据持票人依该十六条第一款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只要背书连续,虽然转让人是无权利人,但可以根据该第一款从形式资格上推定转让人已是合法权利人。持票人

5、根据背书形式上的连续,就可以信赖转让人为真实权利人,而不必去调查转让人事实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哪怕持票人事后得知转让人并非权利人,持票人票据及票据权利的取得也不能被否定。  这样的解说,是赋予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权利推定效果的背书连续的外部事实以公信力。这和赋予动产占有的事实以公信力(我国还包括不动产登记的事实),确认来自无权利人处的转让行为有效的民法上善意取得是同样的原理。  二、票据善意取得与民法善意取得的差异  如果说,上一部分主要讨论民法上和票据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类同,但票据法有自己的特色而表现出与民法在这一制度上的差异。民法上的

6、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被认为是赋予动产占有公信力,而保护对此善意无过失地信赖占有人的权利而取得该动产的第三人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也可以说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原所有人无权利人第三取得人这样的动产转移过程中,规制原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物权归属的制度。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这一制度,但该条规定的善意取得除适用于动产,还适用于不动产,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独特规定。  传统的民法善意取得,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只要第三人善意、

7、无过失地信赖占有动产的无权利人是权利人,法律使占有的形式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分离,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不过作为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特例,许多国家都规定在所取得的动产是盗窃或者遗失物时,丧失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如日本民法第139条第一项规定: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时起二年间,可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德国民法第935条也有相同内容的规定。而票据法对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没有此类限制。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如丧失所有后,无论该票之持有人,以何法取得这正是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差异。根据这样

8、的规定,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不问从原权利人处脱离占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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