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内在逻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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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内在逻辑当代政治哲学的兴起以罗尔斯(JohnRaMs)1971年发表《正义论》为标志。我们可以把《正义论》以后的西方政治哲学发展分为三个时期:20世纪70年代主要是自由主义内部的争论,以诺奇克(RobertNozlek)和德沃金(RonaldDworkin)为代表的自由主义者对罗尔斯进行了批评80年代社群主义逐渐兴起,它与自由主义之间的争论也变为政治哲学的主轴;90年代共和主义开始崛起,而哈贝马斯一般被看论文联盟作是共和主义的主要代表。哈贝马斯是一位复杂而多产的哲学家。他早期继承了法兰克福学派的传统,关注社会批判理论。70〜80年代,他的思想出现了所谓的“语言

2、学转向”,其研究领域变为交往活动理论。90年代以后,哈贝马斯转向了政治哲学。当代政治哲学中,自由主义是主流,社群主义和共和主义是自由主义的挑战者。在这种背景下,本文试图揭示:其政治哲学以合法性为主题,而合法性产生于民主;民主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在这种意义上,他的共和主义是程序主义的;由于这种程序主义对政治价值没有明确的承诺,而且也不能迗成一致同意,所以它必然导向形式主义。一、合法性哈贝马斯的政治哲学是共和主义的。他认为,民主体现了当代政治制度的本质,人民对政治的民主参与具有最重要的价值。同时,哈贝马斯也主张,对政治制度的最好证明就是所有公民的一致同意。就此而言,他与罗尔斯是一

3、致的,两人都持有契约论的观念。罗尔斯所要求的一致同意是在假设的理想条件下才能迗成的,而且他仅仅要求就正义原则问题达成一致。哈贝马斯的一致同意要求比罗尔斯更强,一方面他的一致同意是在现实政治生活中而非假设条件下达成的,另一方面他要求所有的公共事务都需要一致同意。罗尔斯的契约论是一次性的其任务是为正义原则提供理性的证明。哈贝马斯的契约论是持续性的和始终如一的,他对所有公共事务都施加了一致同意的要求,而一致同意为各种制度和规则提供了合法性。归根结底,两人试图解决的政治哲学问题是不同的:对于罗尔斯,需要解决的是正义问题;对于哈贝马斯,需要解决的是合法性问题。也就是说,哈贝马斯在其政治哲

4、学中将正义问题转换为合法性问题。正义也好,合法性也好,其目的都是为某种社会秩序提供合理的辩护。任何政治哲学都包含某种关于社会秩序的理想。社群主义的理想最高,它向往的社会不仅是团结的,而且是和谐的,这种社会不仅具有良好的秩序,而且拥有共同的善。自由主义的理想则低一些,它不相信社会能够拥有共同的善,因此仅仅要求社会具有良好的秩序。哈贝马斯的共和主义理想位于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间。他设想的社会不仅具有良好的秩序,而且还是团结的,但是同自由主义一样,他拒绝了共同的善的观念。哈贝马斯是从康德的政治哲学来论证合法性问题的。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具有事实性,也具有有效性。对于哈贝马斯,事实性与

5、有效性构成了法律的内在张力,而对于康德,这种张力被看作是强制与自由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律是强制性的,任何对法律的违反都会受到惩罚。法律的这种强制性在某种程度上也能够得到辩护,因为法律强制施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侵犯。但是,康德认为,这种强制性的法律同时就是自由的法律,即人们对法律的接受是非强制性的,对法律的遵守是自愿的。法律的强制与自由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这种内在联系对于国家意味着,法律只有是自由的,它的强制才是合理的;对于每个公民则意味着,不仅应该遵守法律,而且应该尊重法律。U—就法律是强制的而言,人们是法律的接受者,从而必须服从外在规范的命令。就法律是自由的而言,人

6、们又是法律的创建者,于是外在的命令变成了内在的自我约束,他律变成了自律。作为强制的法律建立在作为自由的法律上面,也就是说,合理的法律必须包括强制和自由两个方面。哈贝马斯从康德的强制的法律,推出所谓法律的事实性,即法律必须得到遵守,从康德的自由的法律,推出法律的有效性,即法律必须得到尊重。这里应该指出,哈贝马斯的有效性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事实的有效性,另一个方面是规范的有效性。前者是指行为的合法,即凭借强制施行而保证对法律规范的遵守,后者是指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它导致人们对法律规范的自觉尊重。哈贝马斯关心的问题不是行为的合法,而是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在合法性问题上,哈贝马斯的观点

7、是康德道德思想和卢梭政治思想的融合。按照康德的思想,公民既是法律的接受者,也是法律的创建者,前者要求人们的行为必须合法,后者为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合法性。按照卢梭的思想,法律体现了公民作为整体的“公意”,表达了所有人共同的自由意志,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民主的程序。因此,哈贝马斯的合法性观念包含两个要点:第一,每一位公民都是法律的接受者和立法者,而作为接受者和立法者,每一个人都是自由的和平等的;第二,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所有公民的同意,来自于人们的共识,而这种同意和共识则产生于民主的过程。同意和共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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