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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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行政权;自由裁量权;简易程序;告知制度;司法变更    1问题的提出——两起交通管理事例的见证    事例一:四川某学院某老师出校门骑自行车到距离约18米远的零三招待所办事,被交警抓住,称其逆行,欲罚款5元。某老师辩称:我如果坚持顺行的话,则要骑到数码广场过马路,然后顺行至林荫街路口,再过马路,才能到这来,这样肯定有500米的距离。而且我这样走,距离又短,不会影响人家。但交警还是认为某老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采纳某老师的意见,最终罚款了结。  事例二:2007年12月13日,笔者骑着电瓶车经过成都市东城根

2、街与羊市街交叉路口,实际上我有急事,却忘了具体地址,停下来看我抄在纸上的地址,此时一名交警示意我靠边,然后要求我拿出合格证明,由于没随身携带,我的车子被扣留了,同时让我出示了身份证。就在短短的二十分钟左右,一共就扣了5个电瓶车。当然,交警给我们都交付了扣押通知书。我当时那种心情就别提有多窝火了。  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过程中,表现出了不同的执法原则。案例一的交警的确是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因为相对人的确是违反法律法规在先。这样,就给执法人员严格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里交警同志忘了行政执法不仅仅要依法办事,还要遵循合理性原则。就如案

3、例中的情形,相对人骑行500米的距离与18米的距离相比,我们行政机关应该保护的哪种利益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应当明白一个道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是为着人民利益而来的。既然这样,此时我们完全可以牺牲所谓的法定原则,而遵循合理性原则。如果一味地机械地守法,这儿,就会适得其反,恰恰造成了相对人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发条,否则,它是对法律的曲解,是对公民权利的践踏,是对相对人利益的忽视。  案例二也好不到哪儿去,笔者本来要去办事,就这样被交警扣押了车子,尽管交警也许是进行一个什么行动,但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来说,你可以搞什么:“严打”、

4、“闪电”行动,但你绝不应该侵犯我们基本的权利!事实上,交通部门本意是为了整个城市的交通秩序、交通安全而进行的行政行为,是为了广大市民的利益出发的,但是,在作出决策之前,还是没有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情况。因为你的清查行为是冲着违法者而去的。当然,我并不是说,只要我不犯法,你执法部门要想碰我就没门!我要强调的是,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一定要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不要牺牲大的利益而追求小的利益。你想,一个守法的公民,被无缘无故的误认为是骑的账车,又被白白地浪费一次就职机会,第二天还得自己搭上公交车去取车,这能不郁闷吗?    2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和监督 

5、   我们知道,任何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和监督,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法治政府的必要条件。我们得在以下方面对其进行协调。  首先,对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进行完善。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而且,在追求行政效率的今天,简易程序更加凸显了其存在的意义。简易程序可以在快速的处理中彰显对相对人的保护,因为毕竟人们的业余时间是有限的,加上人们也不愿意花更多的时间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事实上要让相对人既要受到行政处罚,又要赔上宝贵的时间,无疑不是雪上加霜。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简易程序也就恰恰可以弥补这一

6、缺陷,能让相对人快速脱离处罚程序,但笔者并不是强调相对人缴完罚款或接受了其它处罚就完事,实际上行政处罚本身还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否则,行政相对人只接受处罚,而不受到起码的教育,到头来,违法行为照常屡禁不断,这就是缴了罚款就了事带来的后果。但我们又不能走向另一极端,认为简易程序根本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也是不对的。正确的是,我们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不能过分简单,又不能过分复杂;该简则简,不该省的一定不能省。《行政处罚法》第34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

7、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此条规定无可非议。但笔者认为这些简易程序的条文过分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建议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完善:(1)对已规定的条文进一步细化,尤其是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增加规定:如当事人拒不签收,则执法人员可以注明情况,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留置送达;(2)《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针对的是必须作出处罚的情况,缺乏对有些违法行为自由裁量的规定,即执法人员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可以酌情免除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也应该归入简易程序之中。  最后则是加大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力度。200多年前,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就曾一

8、针见血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权力制衡,就是要求我们首先要对有权力者进行监督。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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