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棚青岛棚户区gmxi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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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1993年11月13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棚户区改造,进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条件和城市面貌,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棚户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内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居住区域:  (一)一九五三年底前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和基本形成的居住区(片)、区(片)内房屋破旧简陋且大部分为平房;  (二)居住区(片)内房屋

2、密集,居民居住拥挤,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十平方米;  (三)居住区(片)内市政公用设施不全,房屋内基本无上、下水,防汛抗灾能力差。  第三条 棚户区拆迁安置、补偿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的原则,“拆一还一”是指对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按原使用面积予以安置;“有偿安置”是指安置的房屋超出原使用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使用人应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违法建筑及临时建筑,不作为原房屋面积计算。  第四条 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安置办法,公开安置方案,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房屋安置工作

3、实行“闭卡分房、公开安置”的办法,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棚户区内现有人口分为应安置人口和非安置人口。应安置人口是指符合被拆迁使用人条件、在拆迁地实际居住且在本市市区(含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内无其他住房的,以及按《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列入的拆迁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是指不具备应安置人口条件的其他人口。  棚户区的应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及住房情况的有关数据以确定的抄录核实户口日期时的情况一次性确认,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棚户区的拆迁安置采取分步签订协议的办法,即在搬迁时确定安置住宅房

4、屋的套型或安置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工程开工半年内确定安置房屋的单元、层数、户号。  第七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确定的棚户区范围内,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居民分户手续,对按规定确需迁入户口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房管部门停止办理分立房间承租名义手续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手续,停止办理换房手续和房屋买卖、赠与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工商部门停止办理营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应安置的被拆迁使用人按下列原则安置房屋:  (一)应安置一套住房的,予以就地安置;  (二)应安置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的,

5、原则上就地安置一套,其余易地安置;  (三)对原承租一处公房或使用一处私房而户籍分立两户或两户以上的,原则上按一户安置。  第九条 对被拆迁人使用人就地安置或在区位相当地段易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积(公房以房屋承租单为准,私房以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明为准)安置。  对于住房确实困难的,可按以下标准安置:三人户以下(含三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六平方米安置;四人户以上(含四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八点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五点五平方米安置。按本款规定安置的房屋使用面

6、积,超出原使用面积的部分,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易地安置的,可酌情增加安置住房面积,但人均增加的面积最多不超过市区上年度人均住房水平的百分之二十五。按本款规定标准增加的安置住房面积,免缴超面积安置费,超过此标准增加的住房面积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条 鼓励被拆迁使用人以建筑造价或房改方案规定的标准价购买安置房屋的产权。购房价款,可在房改方案已规定的按工龄优惠和一次性付款优惠的基础上再给予棚户区购房的特殊优惠,即:  (一)按工龄优惠。根据购房职工的工龄每满一年,按售房价的

7、0.5%折扣,但折扣幅度最高不超过20%;  (二)一次性付款优惠。一次付清房款的,按售房价的14%折扣;  (三)棚户区的购房优惠。按售房价的20%折扣。  个体工商户购买非居住房屋应以商品房价格购买。  被拆迁使用人按标准价购买的,按优惠办法计算的标准价和建筑造价购房款的差额部分(以下简称产权差额投资),由购房职工所在单位交纳。  第十一条 被拆迁使用购买安置房屋产权,按建筑造价优惠购买的,享有安全产权;按标准价优惠购买的,享有50%的产权,其余份额的产权与投资单位按比例分配。  拥有完全产权的住房,产

8、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可以使用、继承,但不能赠与;购房款付清并住用5年以后,可以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按个人、单位的产权比例分配。  第十二条 非安置人口,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户口在拆迁地,但在本市市区内另有住房居住的,不予安置;  (二)在拆迁地居住,但无常住户口的,不予安置;  (三)户口在拆迁地,而在异地居住,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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