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张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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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孙某、张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案【摘要】分析孙某、张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案。【关键词】变造金融票证罪;情节特别严重裁判要点:“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应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适用;而对于量刑存在争议时,应由法官在对已有的同类司法解释的精神基础上加以适用。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人情况略)被告人张某(个人情况略)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陆某、蒋某、孙某某、万某与被告人孙某、张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交通银行永宁支行等地,采取先以大面额汇票拖小面额汇票的方式向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再将小面额银行承兑汇票变造成大

2、面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先后3次在广东省广州市变造银行承兑汇票5份,总面额共计2188万元。其中,被告人孙某参与变造银行承兑汇票3次共5份,总面额为2188万元;被告人张某参与变造银行承兑汇票1次共1份,总面额为420万元。裁判结果:江苏省常州市某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被告人孙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后被告人孙某、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

3、由:被告人孙某、张某变造银行承兑汇票,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及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系偶犯、其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无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实施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票面金额达2188万元,被告人张某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达420万,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并导致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

4、失,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故上述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案例注解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属情节特别严重,量刑幅度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量刑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的5份变造票据面额共计2188万元,但二名被告人参与变造金融票证的次数、金额各有不同,如果一律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难以做到量刑平衡;同时目前尚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变造金融票证罪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进行明确,故量刑应留有余地,在第二档次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

5、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量刑较为合适。第二种意见认为:目前对于变造金融票证罪,虽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但类比其他相关司法解释,涉案金额每增加五至十倍,量刑档次便提高一级。本案中,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入罪标准为面额1万元,二被告人涉案的票面金额已远超入罪标准,故检查机关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司法实践中,在涉及量刑档次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刑法分则有规定但无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情形。对于这一情况,法院在具体判案过程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而第一种意见中的做法在实践中也经常出现,但笔者以为,该意见实际上是对“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误解。“刑法

6、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指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该原则的适用可以包括以下情形: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宣告无罪;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认定轻罪;就从重处罚时从轻处罚等情形。刑法要同时实现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两个机能,因此判断解释结论是否合理,要看是否在上述两个方面求得平衡,而不能在任何场合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笔者以为,本案中争议围绕对被告人的量刑而起,属法律疑问之争,并非因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故应当依照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消除疑问,而非一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具体到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这涉及到的就是对

7、已有的同类司法解释的精神推广适用问题。笔者以为,对具体法律条文的规定,因其是对刑法典的细化,代表着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典的认知,因此从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其解释精神应当在同类问题上予以推广。笔者列举同类司法解释如下:以信用卡诈骗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1]。以盗窃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8、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中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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