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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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国家导读:国家是国际法上最主要的主体,也是国际关系的参与者。国际法上的国家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其中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核心要素。国家的基本权利是由国家主权派生出来的,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管辖权及豁免权。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既存国家对新成立的国家或政府的一种认可,承认具有一定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是对新政府的承认。国际法上的继承包括国家继承和政府的继承。新中国的继承属于政府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港澳恢复行使主权后,对港澳回归前的条约关系和财产关系也存在继承的

2、关系。第一节概述一、国家的要素和类型(一)国家的构成要素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是指在一定领土上并拥有统一的政权组织的人组成的具有主权的集合体。根据国际法理论,一个集合体要构成国家必须具备以下四个基本要素。1、固定的居民。居民是国家的基本要素。只有具有一定数量的定居的居民,才能形成社会并在此基础上产生国家。虽然国家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居民,但是对于居民人口的数量却没有要求。有的国家拥有几亿甚至十几亿的人口,而有的国家却只有几万或几千人口。2、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国家赖于存在的物质基础,是居民生存和活动以及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地域范围。国家的领土可

3、大可小,领土边界也不一定已经明确划定,但是,国家必须要有确定部分的领土归属其所有。3、政府。国家是一个政治单位,必须由一个管理者依照法律进行治理。政府代表国家对内进行统治,对外进行交往。至于政府的形式、政府的连续性,甚至政府暂时处于国外等都不影响国家的存在。4、主权。主权是国家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也是国家区别于其他国际法主体的重要标志。在一个地域范围内,尽管存在政府和定居的居民,但如果没有主权,就不能视为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与主权是不可以分离的。15通常条件下,国家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

4、基本要素,但有些时候某些要素可能仅维持到极弱的程度,而不致使该社会终止为一个国家。(二)国家的类型国家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按照国家的结构形式,可以将国家划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1、单一国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组成的统一主权的国家,拥有单一的宪法和国籍,由统一的中央政府对内处理内部事宜,对外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参与国际关系。即是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一个最高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地方政府隶属于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全国国民具有统一的一个国籍,在对外关系上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在国际关系中是一个单一的国际法主体。

5、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的国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国家中央政府同意行使对内对外职权的原则下,一些地方行政单位可以享有不同程度的自治权,包括某些处理地方性的对外事务的权力。例如,根据1993年3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1999年12月20日中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对外事务方面享有高度自治权,在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外交事务的原则下,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以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

6、与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直接相关的外交谈判;可以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单独地与世界各国、各地区和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定;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以作为中国代表团的成员参加,并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发表意见;对不以主权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家会议,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2、复合国复合国,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组成的国家或国家联合体。联邦与邦联是目前复合

7、国的主要形式。联邦,即由两个以上成员邦依照宪法组成的国家。依照宪法,联邦的各成员将一部分权力交给联邦政府,而将一部分权力保留给自己15。从某种意义上说,联邦宪法是联邦与其成员国之间分配权力的法律。一般而言,联邦有对各成员的居民直接行使权力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有统一的军队和统一的财政税收,其人民有单一的联邦国籍。在对外关系上,只有联邦政府才能对外宣战、缔结政治性的条约、派遣和接受外国使节。联邦是国际法主体,其成员邦通常不具有国际人格。美国与德国都是典型的联邦制度的国家。邦联,它是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维持它们对内对外独立的目的,根据

8、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体。邦联不是一个国家,因而也不是一个国际法主体。邦联没有直接对各成员国国民行使权力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没有同意的军队和财政税收,各成员国国民只有本国的国籍而没有邦联不是国际法主体,而其各成员国是国际人格者。现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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