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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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国家教学重点国家的要素主权和基本权利国际法上的继承和承认国家责任的构成和责任形式第一节国家的要素和类型国家的要素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家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当人民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定居在一块土地之上时,一个正当意义的国家就存在了.”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组成现代国际社会的主要成员。<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公约>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与他国交往的能力(主权与独立)固定的居民(permanentpopulation)居民

2、是国家的基本要素,有了一定数量的居民,才能形成社会,形成一定的经济和政治结构,组成国家。构成一个国家的人口必须是永久性人口,即在国家领土上长久定居的人,主要是本国国民.确定的领土(definedterritory)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有了确定的领土,才有自然资源,居民才能聚居,生产居民和国家赖以生存的物质财富,国家才能在领土上建立起来,并有效地行使国家主权。政权组织或称政府(government)政府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机构,即对内实行管辖、对外进行国际交往的组织机构。它是国家区

3、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根本特征,没有政府的国家是不存在的。主权(sovereignty)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对内对外事物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对内的最高权包括对其境内的人和物的属地优越权,以及对国民的属人优越权.在对外方面,表现为国家的独立地位,不受任何别国的管辖和支配.国家的类型研究国家的类型,目的是了解不同类型的国家和他们的国际职能,了解它们的国际交往能力和权利能力,以便确定它们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国家依不同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类型按国家结构形式可区分为单一国、复合国;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可分为独立国与附属国,还有主权自愿受到

4、特殊限制的永久中立国;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可分为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单一国和联邦国家unitarystateandcompositestates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和统一的国籍、一个最高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在国家内部划分行政区域,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都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联邦国家(federation)联邦,又称联邦国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组成的国家联合体,是联合国家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联邦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有统一的武装力量。设有统一

5、的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联邦与成员邦关系上依宪法划分权限。邦联(confederation)邦联:不同于联邦,它是由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某种特定目的根据国际条约而组成的国家联合.邦联产生于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历史上的邦联有1778-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1815-1866年的德意志同盟,1815-1848年的瑞士同盟等。英联邦共同体(theBritishCommonwealthofNations)它是英国和其殖民地之间的关系演变而成的一种特殊的国家结合体.其成员国都是主权国家,都是国际法主体.其所拥有的英联邦总统议会制度仅仅是通

6、过磋商及协调各成员国的对外政策.独立国与附属国独立国是指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一个国家在外交政策上追随另一国,但只要没有在法律上承担将对外关系的权力交给另一国管理的义务,它仍然是独立国。这类国家既可以是单一国,也可以是复合国。附属国附属国是指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者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因而只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它包括:附庸国和被保护国。永久中立国permanentneutralizedstate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上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这类国家有以下两个特点:自愿承担永

7、久中立义务其永久中立地位是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它不同于战时中立国,也不同于执行中立政策的国家永久中立国承担的义务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不得缔结与其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或协定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的行动或在这方面承担任何义务不得为他国提供准备、发动和进行战争的任何条件不得参加对他国的经济抵制和经济封锁不得接受附有任何政治条件,以致于损害自己中立地位的援助等永久中立制度始于19世纪初,1815年在维也纳公会上由英、俄、法、奥、普、葡、西、瑞典等国签订的《维也纳公会宣言》,承认并保障瑞

8、士的永久中立地位。瑞士接受这一宣言,后又经维也纳公会公约、巴黎和约的确认,使瑞士成为永久中立国,这一地位虽历经两次世界大战而未有改变。1955年奥地利根据一系列文件成为永久中立国Austria国际法院的远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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