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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4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互动衔接.doc》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互动衔接(研究室课题组冯健陈乾)引论:“冲突是每一个社会都必须永恒面对的状态”。左为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有冲突就必然导致混乱和无序,而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天然具有秩序化需求,通过建立一定的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使社会关系中不同主体的不同利益冲突得以消解和重新调整,进而使社会不断走向成熟。不同的历史时期,纠纷的解决机制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当前的中国正处于百年社会结构转型与制度变革的中后期,旧有矛盾不断积累、新生矛盾不断出现、深层矛盾不断显露,如何妥善处理发展中的社会矛盾,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矛盾解决机制成为当今建设社
2、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中国自古奉行“无争”、“和为贵”的处事哲学,反映在法律场域便是对“无讼”、“息讼”的追求。以“和为贵”为主旨的调解机制在中国被实践了数千年,深深渗透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心理素质中,对促进人际关系和谐、保障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司法调解至今仍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一支花”、“东方经验”。而今,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21三大调解种类在内的调解机制对于成功地化解社会转型期的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本文立足当前社会矛盾的发展现状,客观评估三大调解的功能作用以及整体功能发挥欠佳的状况,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
3、础上,提出对构建三大调解互动衔接体系的设想。一、调解机制的发展过程调解在中国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技术或方式,而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或体制性存在。范愉著:《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2中国自古便是农业国家,社会生活以家庭为本位,生活范围相对封闭和狭小。从人本角度讲,与其称“乡土中国”,毋宁说是“熟人社会”。熟人社会有着天然的凝聚力,人际关系尤为重要,人人非亲即故,凡事皆可斡旋,出现民间纷争人们总是先寻求诉讼以外的方法,依靠地缘、血缘和同业等组织来解决。因故,中国传统社会历来以调解来大量消化民间纠纷。通常只有在乡里解决不了或
4、受人挑唆的,才选择对簿公堂。调解解决纷争自然成为中华法系的突出特点,成为中华法文化的价值取向。早在三千年前西周王朝的官府中就设有“调人”、“胥吏”等官职,专门负责调解纠纷等工作。到二千多年前的秦汉时期,官府中的调解制度发展为乡官治事的调解机制,承担“职听讼”和“收赋税”两项职责,“职听讼”21即调解民间纠纷。唐代沿袭秦汉制度,县以下行政组织没有审判权,乡里民间纠纷、讼事,则先由坊正、村正、里正调解。调解未果,才能上诉到县衙。明、清两代沿袭和发展了历代的调解制度,并将民间调解行为上升为法律规范。王公义著:《人民调解制度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法律制度》,载《中国司法》2005
5、.8在漫长的古代社会中,调解机制生发于民间,并逐渐为统治者援引,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之一。民间调解与官府调解相辅相成共同发挥着社会治理作用,而且中华法系自古实行行政司法一体化,县官即法官,司法调解往往容身于官府调解之中,相互结合,互为补充。正如黄宗智对清代法律制度的描述:“事实上,清代的民间调判制度是建立在两者的结合上的,即以判决为主的正式系统和以和解为主的非正式系统的结合。这套制度的运作取决于两者的相互配合以及两者之间相互作用的空间”。近现代意义上的调解制度萌芽于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发展于抗日战争时期。1922年,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彭湃领导的广东农民成立了“赤
6、山约农会”,下设“仲裁部”,专门调解农会会员之间的纠纷,这便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最早的萌芽。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并形成制度化的系统,成为当时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这时的调解不仅包括乡治宗族调解、群众团体调解和政府调解等几种诉讼外民间自行调解的形式,21而且出现了司法调解,并发展为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至此,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民事诉讼制度与各种形式的调解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的纠纷解决机制。建国后,我国先后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和诉讼调解制度。但是自建国后到改革开放前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的社会组织结构以单位为主体
7、,社会治理显现了明显的行政化色彩,法治建设严重滞后,甚至一度出现取消司法机关的状况。社会矛盾的解决完全依赖于各种形式的调解,尤其是单位的调解,几乎涵盖了社会、家庭生活的每一个方面。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建设走上了科学理性的发展道路,改革开放被立为基本国策。法制建设也重新启动,司法机关得以恢复,此时司法调解蓬勃发展,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手段。至20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开始进入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高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成为国家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之一。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法治根基的孱弱,加之对诉讼与法律局限性缺乏科学认识,法治建设不可避免地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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