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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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尴尬和定位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此前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见1991年国务院令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交通事故立法定义层级(提高)和内涵(缩小)的变化,不仅导致了其外延扩展,更为重要的,交通事故处理的原

2、则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主要有二:(一)2004年5月1日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为主体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别法与“民法通则”等侵权法规范系列的一般法形成了几乎是对峙的不和谐状态,(司法实践的)结果有所谓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立法)结果是:2000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50号令“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其他许多省市效法但层级为低,引发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激烈争论。“安全法”颁布施行,相关法规废止,这种状态得以消除。(二)从“处理办法”所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转变为以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构建起来的

3、一个责任体系(安全法第76条),民法基本原则精神得以体现。焦点集中在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环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尴尬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公共秩序、行政事务。因为道路交通秩序的特殊性,警察机关管理道路交通成为许多国家采用的管理模式,我国的实践证明,该模式是行之有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牵涉到公共秩序,作为主管行政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义务接警后及时处警,而且有职责加强巡逻及时发现事故。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及财产,尽快恢复交通,收集肇事车辆性能证据和当事人生理精神状态证据等,都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由于道路交通参与者众多,

4、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失大小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法律就此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固定交通事故证据,为日后正确处理事故,解决社会矛盾奠定基础。这些都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法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文“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

5、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体现的原则精神是正确的。“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此重新认定程序与上述“通知”精神一脉相承,构成了和谐的救济程序。本质上讲,事故责任认定是事故处理机关在全面客观掌握事故证据的前提下对事故作出的专业评价。全面客观掌握事故证据是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对事故作出的专业评价是供当事人和法院参考的依据,没有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

6、利义务格局,故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尽管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对此有所作为,但这只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专业行为。法理探讨的结果应是明确的,尴尬来自于实践,而且主要是法院的审判实践。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普遍地一味采信事故责任认定,而对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收集的现场一手证据束之高阁;行政机关的价值判断成了法院当然的价值信念。于是,事故责任认定成为交通事故处理的核心;核心自然就是焦点,矛盾就集中在事故责任认定上。一着走错,满盘皆输。地方法院开始突破上述规定,受理不服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案。司法实践的败笔越写越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

7、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案受理审理确立了法律依据。司法混乱导致了立法混乱。“安全法”拨乱反正。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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