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政法案例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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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毛光合诉水富县运政管理所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抗诉案案情简介  1995年2月,个体运输户毛光合购买云C-00865中巴小客车一辆,同年4月15日在云南省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办理了2103233号《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及8686号《道路运输运营证》,并于4月11日缴纳了运政管理费30元,在水富县范围内从事个体运营。1996年5月15日,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在本县境内的盐水公路牛角背处进行路查时,路查人员用手示意云C-00865小客车停车接受检查。毛光合雇请的驾驶员苏勇(苏持有昭通地区行署公安处1995年2月13日核发的云C-00865机动车驾驶证)停车待检。路查人员在未出示证件

2、的情况下,要求驾驶员苏勇出示证件,苏未出示。路查人员当即以未缴规费违反客运管理为由,作出中止车辆运行的处罚决定,并将车开至水富县港口停车场停放,客车被停运112天。1996年5月21日,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将011620号处罚决定书送达毛光合。毛光合不服处罚决定,于1996年5月28日向水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判1996年8月28日,水富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水行初字第7号判决。判决认为:水富县运政管理所为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进行必要的路查是应该的,路查中发现原告毛光合的营运车辆未缴管理费,也未出示《道路运输证》的违章行为。本应按未缴费及未带证的有关

3、规定进行处理,却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中“无营运证又不接受处罚”的规定实施了中止车辆运行的处罚,属适用法规错误,应撤销。由于运政管理所的行为使毛光合在中止车辆运行期间不能营运,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毛光合没有完善有关的营运手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道路运输处罚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水富县运政管理所1996年5月15日第0116620号道路运输违章处

4、罚决定书;二、被告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赔偿原告毛光合中止车辆运行期间的损失每月500元和应交的养路费2046.6元,两项共计3878.60元。诉讼费450元,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负担300元,毛光合负担150元。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毛光合1996年9月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1996年)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认定,一审判决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毛光合仍不服,于1997年7月向云南省检察院昭通地区分院申诉。检察分院审查后提请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  云南省人民检察

5、院审查认为: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昭行终字17号行政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赔偿的数额和诉讼费分担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5月13日以云检民行抗字(1998)第12号抗诉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抗诉理由如下:  1、一、二审法院认定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对毛光合中止车辆运行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但认定毛光合因未缴清规费和不出示证件接受检查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妥。对毛光合交管理费的问题,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定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6、第十二条“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或吊销营业许可证”之规定处理,而无权任意中止毛光合的车辆运行。此外,《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和《云南省道路运输行业监督检查与违章处罚规定》第六条均规定:道路运政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穿道路运政管理标志服装,佩带标有中国运政号码编号的胸徽,交通稽查数码编号的臂章和执勤武装带;上路检查必须持交管停车检查示意牌……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和接受处理。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路查人员未按规定检查,毛光合聘用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检查。县运政管理所对自己

7、的违法行政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毛光合不应承担责任。27  2、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赔偿毛光合中止车辆运行期间损失3878.60元(其中含养路费2046.60元)不公。毛光合每月缴纳管理费30元,运政管理部门是按营业款的1%计征,毛光合的营业额应是每月3000元。1996年水富县地方税务局对客运车辆每个座位每月以200元定额征税,毛光合的被扣车辆有17个座位,被扣108天。按上述两种规定计算,毛光合的损失应是一万多元。故一、二审判决仅赔偿毛光合1832元损失不能补偿毛的实际损失,判决不公。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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