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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不作为案件诉讼时效有待完善发布时间:2003-12-0900:00:00 行政不作为案件诉讼时效有待完善发布时间:2003-12-0900:00:00张远提到目前为止,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提起诉讼的起始期限,而未规定提起诉讼的终止期限。这是立法的空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从以下案例可说明这一问题。2002年11月11日,原告甘某被闽江黄河联营体右江水利枢纽工程处治安人员以抓贼归案为由,押送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阳圩派出所,在派出所住地楼下,原告倒地昏迷不醒,后他人赶往距阳圩10多公里的平圩告知其丈夫并立即赶到将其送往百色市
2、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颅脑外伤、脑出血、高血压、脑震荡,住院17天,支出医药费11345.87元,因无钱继续医治而出院。2003年3月4日原告以还需继续治疗最少尚缺6000元医药费以及因派出所人员长时间不闻不问,加重了原告病情应承担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赔偿原告医药费8000元。被告以不存在原告被扭送派出所倒地受伤而民警长时间不闻不问的事实,且原告受伤及病情加重与其民警的执法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三点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违法和是否赔偿原告的
3、损失没有争议,但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则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己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是,原告是2002年11月11日请求被告作为,而2003年3月4日才向法院起诉,己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因为,当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起诉不作为案件的诉讼时效没有具体明确和特别规定时,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有三:一是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终止期限,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4、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仅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起诉期限,而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也只规定了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始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即使本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并不包含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原告的起诉期限也应从其请求保护其人身权利的2002年11月11日起先扣除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后的2003年元月11日开始计算,原告3月4日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将本案视为未告知原告诉权而适用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也远远未超过。之所
5、以出现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笔者以为,其根本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尤其是终止期限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那么,为什么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这样的规定呢?笔者以为有三种可能,一种可能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均忽落了这一问题;第二种可能是不作为行政案件类型繁多,不便于作出具体的规定;第三种可能是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任何时候均可提起诉讼。依笔者之见,上述三种可能既不利于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具体来说:首先,如果是因忽落所致的话,无论是立法者或者
6、是从事司法解释工作的同志都是值得反思的,而且有责任和义务尽快加以修改和完善,以尽量减少立法空白或通过司法解释让人们有法可依。其二,以不作为行政案件类型多,不对其诉讼时效作出规定也是不科学的。我们知道,世界上的任何事物,只要我们去探索、分析和总结都能够找出其规律性,不作为行政案件无不如此。尽管具体的个案均有其不同的特点,可是,大部分不作为行政案件还是有其共同之处的。正如:无论是不作为行政案件还是普通行政案件,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从某种意义上说,世界上都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件案件,但普通的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不可能不规定诉讼时效一样,行政不作为案件也
7、应当规定相应的诉讼时效。其三,如果对不作为行政案件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任何时候均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话,势必与刑事、民事以及普通的行政诉讼案件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相悖,而且也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我们知道,无论是刑事、民事或者是行政方面的法律,之所以都要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是因为只有规定诉讼时效,才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就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看,规定诉讼时效还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行政不作为案件也不例外,如果不规定起诉的终止期限,同样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当然,如果从最高人民法院蒋惠岭法官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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