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怠于结算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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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011)09-061-02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浅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怠于结算的法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怠于结算的法律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怠于结算的法律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结算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众多,发包方怠于结算、延迟支付工程款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类,对该理由很有必要加以研究,以推动案件诉讼更有效率,同时,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期最终更好地实现法的价值和推进立法工作的完善。  关键词建设工程发包人施工合同  简介:郭清安,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9

3、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1009-0592(2011)09-061-02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某生物科技生产基地室外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由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怠于结算的法律,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方负责土建、排水、采暖、消防和电气等交通设施及线路管道的施工和设备安装工程建设项目。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符合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该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基本引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以下简称建设部范本),其中,通用条款

4、第33条“竣工结算部分”第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以后,乙方按照约定日期进场施工,如期完工并且取得竣工验收合格鉴定书。乙方在验收后将工程结算书提交给甲方并取得了甲方的签收。然而,甲方拿到竣工结算书后,并未与乙方联系沟通支付事宜。根据结算书,甲方未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有五百多万元。该工程甲方已经投入使用一年后,乙方将甲方告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审判过程中,甲方答辩称乙

5、方提交的结算书多计算了工程量,多算了二百余万元的工程款。乙方提出,根据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结算书提交后,甲方未在28日内提出异议,结算书已经生效,甲方应当按照该结算书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  那么,法院能否支持乙方的主张,直接依据结算书确定甲方拖欠的工程款;法院能否支持甲方提出的答辩请求;法院最终依据什么计算拖欠工程款?带着这些理由,笔者将在下文中分析。  二、理由提出  建设工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理由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有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

6、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与建设部范本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有所不,对乙方的主张,法院是否可以直接适用《解释》第二十条,予以支持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理由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

7、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该复函似乎直接解答了上面的理由。然而,建设部范本的约定与司法解释设定的前提条件的差异表现在“是否明确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导致了法律实务当中法官的判决存在巨大的差异。  三、法院处理该理由的几种情形  出现上述情况,法院通常会作出以下不同的判决:  第一,法官直接要求当事人申请造价鉴定,

8、以鉴定结论确定工程款。由于法官非建筑专业人士,所以受理该类案件后,都会要求当事人作工程造价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确认工程款的数额。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实践及对《北律信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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