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法》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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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2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

2、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

3、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

4、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

5、、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

6、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

7、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8、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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