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散布权”之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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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法中「散布权」之检讨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壹、前言著作人于完成著作后即享有著作权,而「散布权」已是国际著作权法制所赋予著作人之著作财产权权能之一。由于我国并未于著作权法中直接赋予著作人该项权利,仅于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分别将(1)明知为盗版品而散布、(2)输入盗版品,及(3)未经授权而输入正版品等,均视为侵害著作权。此一架构结合第二十九条赋予著作人「出租权」,并于第六十条对「出租权」以「第一次销售理论」限制,滋生诸多问题,不仅学理上

2、有所缺失,实务上亦有难解之处,国际著作权谘商中亦引起贸易对手国对于我国著作权法未符合国际著作权法制之强烈质疑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中美智能财产权谘商」中,美方代表即美国国会著作权局资深法律顾问Mr.SteveM.Teppe即明白指出我国著作权法未明文赋予著作人散布权,将不符合一九九六年通过之「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TheWIPOCopyrightTreaty,WCT)」第六条与「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物条约(TheWIPOPerformersandPhonogramsTreaty,WPPT)」第八条及第十二条规定。。本文拟从「散布权

3、」之本质与限制、国际著作权公约有关「散布权」之发展、各相关国家之规定,检讨现行法之缺失,对于「出租权」与「散布权」之关系如何?「第一次销售理论」与「出租权」及「散布权」之间如何协调?我国是否应于著作权法中明文赋予著作人「散布权」规定等,作一初步探讨,期望对于健全我国著作权保护环境,与国际著作权法制接轨之工作,尽一分棉薄之力。贰、何谓「散布权」一、「散布权」之定义著作权法制中所谓之「散布权」,系著作财产权之权能之一,指著作人享有就其著作原件或著作重制物对公众散布之专有权利。「散布权」既在规范著作人对于著作原件或著作重制物「对公众散布」之掌控能力,

4、范围包括著作原件或著作重制物对公众之有偿或无偿之流通,则举凡著作原件、著作重制物之买卖、其它所有权移转、出租或出借等,均属之。不过,国际著作权法制倾向于采取将「散布权」限制在涉及著作原件或著作重制物所有权移转之范围,而不包括未移转所有权之「出租伯恩公约第十四条之散布权并不包括「出租权」,WCT第六条与WPPT第八条及第十二条规范「散布权」,WCT第七条及WPPT第九条及第十三条则另外就「出租权」为规范,详见请参阅拙作「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关于著作权与邻接权相关问题之外交会议侧记」,刊载于信息法务透析,八十六年二月,第31页至第46

5、页,或于作者个人网站[著作权笔记](http://www.copyrightnote.org/paper/pa0002.doc)阅览。又有关WCT及WPPT中英文本,可于作者个人网站[著作权笔记](http://www.copyrightnote.org/statue)阅览。」或「出借关于著作人之「出借权」,一般亦仅限于「公共借阅权(publiclendingright)」,多由欧洲国家及日本所采(第二十六条之二),有些国家并未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而系另于其它法律定之。「公共借阅权」亦不在WCT及WPPT所定之「散布权」内,参阅WIPO文件编号C

6、NRN/DC/3「有关文学及艺术著作保护之特定问题之条约(TheTreatyonCertainQuestionsConcerning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8.04.及WIPO文件编号CNRN/DC/4「保护表演人及录音物制作人权利之条约(TheTreatyfortheProtectionoftheRightsofPerformersandProducersofPhonograms)」9.04及16.04.。」等情形。关于「散布权」,有下列诸点须加注意:1.散布权之主体为著作财产权人,而

7、非著作人。虽然在许多情形,著作人即著作财产权人,但此并非必然。例如,著作人已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予他人,此时著作人即不复为著作财产权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著作财产权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2.散布权系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等有体物为客体,如书籍、CD、画作、计算机磁盘或光盘等,不包括不具备有体物散布形态之著作内容传输,因此,透过广播电台、电视电台或网络所作之著作内容传输,非属「散布权」之范围。3.散布权所指之散布必须系对公众为之,仅对特定少数人基于特定目的所为之散布,而非对一般大众所为之散布,应不被认为是著作权法所称之散

8、布行为NIMMERONCOPYRIGHT,DAVIDNIMMER&MELVILLEB.NIMMER,§8.11[A].p.8-128.Volum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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