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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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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初探 宋华明 【摘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环境下,行政诉讼协调作为一种合意式解决争端,协调官民矛盾的新机制,已经被提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和行政法治创新的议事日程。行政诉讼协调主要指在法官与当事人三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官通过给当事人各方指出将诉讼进行下去可能面临的风险,让当事人明了法理,知晓是非,让当事人各方自愿进行利益衡量,以便达成和解,从而终止诉讼。本文试就行政诉讼协调的法理基础及其面临的法律障碍和其当前实施的迫切性做一些阐述。另外结合笔者从事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一些实
2、践,就建立三级协调机制、协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力争党委、人大支持谈一些体会。 一、概述 1、诉讼协调的概念 中国社会科学院综合研究所对“协调”的解释是:“使配合得适应。”可见,协调必须有第三方的合介入和努力。所谓诉讼协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促成当事人各方尽快达成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诉讼协调是当事人、法院三方活动的过程。法官主要是给当事人各方指出各方当事人将诉讼进行下去将要可能面临的风险负担,让当事人明了法理,知晓是非,让当事 各方自愿进行利益衡量,以便达成和解,法官的积极参与,只起“引
3、导”作用。 诉讼和解的特征,学者们有不少论述。笔者认为,诉讼和解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第一,与诉讼程序相关联,即诉讼和解所要解决的纠纷属于司法解决范畴,且实际上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和法院的管辖范围。这是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的区别所在,也是诉讼和解的时间性界限。第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性,即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是通过双方或一方的让步、妥协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诉讼和解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即当事人在没有第三人直接介入的情况下自主协商,就解决纠纷的方式和内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第三,和解协议须经过法
4、院审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进行相一致的陈述,由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诉讼和解区别于诉讼外和解的主要特征,也是其成立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要件。这一点也是诉讼和解与原告撤诉的区别所在。第四,合法和解协议效力的法定性。经法院确认的合法的和解协议,一般而言,其效力主要有两部分:一是终结诉讼的效力;二是与确定判决有同等的效力。 二、行政诉讼协调的法理基础及实践基础 1、理论基础 笔者在分析行政诉讼中引入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时,主要从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生成的内在机理和外在环境两个方面展开的。笔者认为,行政诉
5、讼和解制度具有存在的法理基础,并不违背行政权的性质,也符合现代行政法的价值理念。首先,在现代社会,公权力理论已由原来的威权国家公权力至上向带有协商、合作精神的公权力转变,服务与合作精神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上占主导地位的人文精神。其次,在行政诉讼中承认和解并不违背行政权的特殊性质。学界一致认为不能和解的传统观点,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行政行为的权力性和不可处分性的观念影响下形成的。行政行为的不可处分性,其成立前提应是羁束性。只要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一定幅度或范围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个行政自由裁量权包括行为与否、怎样行为、事实认定、法律
6、适用及行政程序选择上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就应该是可以和解的。只不过这里的和解要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而已。在行政诉讼中,只要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就存在和解的基础。比如,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在一定制约之下,作出该行为的行政主体及其上级行政主体具有撤销权限。行政诉讼原告请求中有一种是以被告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理由的撤销请求。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认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或不当的瑕疵,因而承认相对人的请求,双方达成和解,在实体法上应该说不存在任何障碍。 笔者认为,诉讼和解制度实际上依托于两重环境:一是当事人主
7、义的诉讼模式。笔者认为,姑且不论随着《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法律、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我国行政诉讼模式实际上已经开始由职权主义模式向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模式进行着有益的转变,即使如有些学者所言,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目前是职权主义甚至是超职权主义模式,那么从诉讼的价值理念、从正当程序理念、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角度以及从克服职权主义模式固有的制度缺陷角度等方面而言,我国行政诉讼都应当实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
8、辅的诉讼模式建构。二是契约文化及其所代表的自由、平等等社会观念。如果将契约理念引入行政诉讼过程,契约理念中所包含中的自由、平等、互利等观念,能够使诉讼的过程处于相对稳定和确定的状态,增加诉讼结果的理性和效益,克服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摆脱诉讼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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