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减刑撤销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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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减刑撤销制度的构建一、我国增设减刑撤销制度的背景  经学者调研后发现:(监狱)干警反映最为普遍的是:罪犯在申报减刑的期间,都积极表现,但是总有部分罪犯在获得减刑后就丧失了改造的自觉性,甚至抗拒改造。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并没有建立减刑的撤销制度,使得减刑后改造反复的现象频繁出现,在这种现实状况下,是否需要增设减刑撤销制度是值得去探讨的。从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具体缺陷、刑罚目的与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可以看出,在面临改造反复频繁出现的现实情形中增设减刑撤销制度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和基础。  二、我国增设减刑撤销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2、 (一)增设减刑撤销制度能够填补我国减刑制度中的空白  在实践中,有的罪犯完全是为了争取早日获得减刑而做出虚假的行为来向考察机关展示其社会危险性已经降低,减刑之后便会表现反弹,其真实的目的并非真心接受教育改造,而是为了骗取减刑,这就导致了相关部门难以对罪犯是否已经具备较好的社会回归性进行准确的判断。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由于欠缺减刑的撤销制度,减刑的裁定一旦生效,除非罪犯有漏罪或犯新罪,否则即使出现了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也不能撤销减刑,对于减刑后约束机制的缺失无疑是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同时也丧失了减刑的重要价值。因此,为了

3、有效的避免减刑中投机现象的出现,我国应该增加减刑的撤销制度来对现行的减刑制度进行必要的补充完善。  (二)减刑撤销制度与刑罚的目的相契合  我国刑罚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前者是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罪犯,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后者是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震慑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而减刑撤销制度正是体现了我国刑罚目的的内在要求。首先,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特殊预防的意义是对犯罪人科处刑罚来防止其重新犯罪,而罪犯是否再犯要看其在改造过程中的人身危险性。如果罪犯在减刑之后出现了改造反复的现象,那么可以认定

4、其人身危险性并未降低,此时通过减刑撤销制度来恢复其所减刑期,符合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目的。其次,减刑撤销制度也体现了刑罚一般预防的思想。对已获得减刑的罪犯因出现消极改造的现象而撤销减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的犯罪人形成心理的威慑作用,促使他们在获得减刑的奖励之后继续积极表现。因此,无论是站在特殊预防的角度,还是站在一般预防的角度,减刑撤销制度的确立都有其必要性。  (三)增设减刑撤销制度有其实践基础  在我国,为了更好地发挥减刑的激励作用,一些地区的法院为了避免消极改造现象的出现,已经开始适用了减刑撤销制度。如最典型的四川省

5、达州监狱提出的减刑撤销想法,并到达州市中院、达州市检察院共同协商建立减刑撤销制度,其规定:从上次减刑裁定生效之日起至下次减刑裁定生效之日止为服刑人员减刑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有证据证明已获减刑的罪犯有重大违规抗改或狱内又犯罪行为的,可以撤销其减刑。除此之外,减刑撤销制度也已经被应用到了具体案件中,如广西柳城的莫某被撤销减刑案,当时已经被媒体公开报道。因此,这些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为我国的减刑立法中增设撤销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  三、我国减刑撤销制度的具体构建  在对减刑撤销制度研究的过程中可以发现,减刑撤销制度存在服刑期内的减刑

6、撤销制度与刑满释放后的减刑撤销制度两类。在对域外国家减刑撤销制度的研究中可以发现,有的国家两种类型均予以适用,如法国;而有的国家仅规定了服刑期内的减刑撤销制度,如意大利、美国等。而对于我国,在实践中仅对服刑期内的减刑撤销制度有所涉及,在学术界关于减刑撤销制度构建的探讨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没有统一的定论。  而笔者认为,我国可以确立服刑期内的减刑撤销制度,对于刑满释放后减刑撤销制度的增设则缺乏现实的必要性。主要是因为,首先,减刑可以说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奖励,其能够激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以早日释放。而对于大多数获得减刑的罪犯而言

7、,获得减刑的客观事实已经能够说明罪犯经改造具备较好的社会回归性了,如果罪犯从适用减刑之前及之后一直表现良好,那么就应该认定其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具备了释放的条件,这既是对罪犯的一种奖励,也是对其人权的一种尊重,如果增加刑满释放后的减刑撤销制度,极有可能导致罪犯在服刑期间就消极改造,违背了刑罚监禁的现实意义。其次,如果被裁定减刑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真的又再次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完全可以用现有的一些措施来得到有效解决,如对前科犯、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等,因此,在我国增设刑满释放后的减刑撤销制度缺乏现实的必要性。而为了实现减刑制度的

8、重要价值,对于服刑期限内的减刑撤销制度,我国需要对其适用对象、考验期限、适用条件等各个方面予以确定:  (一)明确服刑期内减刑撤销制度适用的对象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我国在法律上将减刑分为了两种类型,即法定的减刑和酌定的减刑。笔者认为,在服刑期内减刑撤销制度适用的对象应该是符合酌定减刑的罪犯,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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