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我国合理的死缓减刑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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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构建我国合理的死缓减刑程序  内容摘要:死缓减刑是指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我国的死缓减刑程序乃是一种行政审批的程序,先由监狱提出建议,然后由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高院裁定。这种行政化减刑程序完全漠视了死缓犯的权利,严重剥夺了死缓犯参与程序的权利,进而也极大地损害了其实体权利。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死缓犯的权利,应该为死缓减刑构建听证式的诉讼程序。  关键词:死缓减刑听证  引言  死缓减刑是指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关于死缓减刑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和《监狱法》第31条都规定: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两年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

2、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现行关于死缓减刑的程序乃是一种行政审批的程序,先由监狱提出建议,然后由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高院裁定,这是典型的行政化程序,尽管有法院的参与,但不是有法院参与的程序就必然是诉讼性的程序。在这样的程序中,死缓犯没有任何的权利可言,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还是有期徒刑,完全由监狱、监狱管理机关、法院这三家说了算,死缓犯成立地地道道的权利客体。  由上可见,这种行政化减刑程序完全漠视了死缓犯的权利,严重剥夺了死缓犯参与程序的权利,进而也极大地损害了其实体权利。死缓犯在两年考

3、验期满后,法院在裁定减刑之前应该同时听取死缓犯、监狱或监狱管理机关的意见,例如监狱方面认为对死缓犯应该减为无期徒刑,而死缓犯则有可能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该减为有期徒刑,因此法院不能仅仅依据监狱方面提交的材料就作出裁定,这是言词原则的要求。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死缓犯的权利,应该为死缓减刑构建听证式的诉讼程序。下面,笔者就听证程序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死缓减刑听证程序的参与人  构建合理的死缓减刑听证模式的一个首要问题是解决死缓减刑听证程序的参与人问题。死缓减刑听证程序应该由那些人参与呢?就司法程序之属性来说,一般应有三方之参与:中立的裁判者;争议的双方

4、。因此,死缓减刑听证程序的参与者至少应该包含三方:一是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二是提出减刑建议书的监狱;三是被减刑的死缓犯。死缓减刑听证程序既然要设计成具有司法属性的听证程序,那自然少不了中立的裁判者。至于中立的裁判者对于诉讼参与人之意义,笔者在前文已论述,在此就不再累赘。监狱作为死缓减刑的提出者,当然应该参与听证活动,这一是为了当庭用言词的方式向中立的裁判者提出建议;二是为了让被减刑的死缓犯有当庭向监狱方提出异议的机会。至于死缓犯为什么也应该出席听证程序,乃是因为听证程序的裁定直接决定死缓犯的权益,而且死缓犯的实体权利有赖于对程序的参与,所以死缓犯是听证程序所不可或缺的一

5、方。裁判者,监狱及死缓犯乃是死缓减刑听证程序的基本参与者。  除上述三方之外,检察机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能否参与死缓减刑听证程序?笔者认为检察院、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应该参与死缓减刑听证程序。检察院之所以应该参与死缓减刑听证程序,乃是基于以下的原因:检察院是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其对于死缓减刑也享有监督的权力,而为了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有效的方法就是全程参与到被监督的活动中去。检察院全程参与死缓减刑程序,一是有利于其亲身经历死缓减刑活动,对此活动进行全面的了解,避免道听途说,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二是有利于就听证活动中出现的违反行为进行及时的监督,这不仅有利于落

6、实监督的权力,而且也有利于提高监督的效率于力度。因此,“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到听证程序中来,督促规范并保障犯罪人的相应权利”。[①]当然为了避免对司法权的干预,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方式应该是庭外提出,而不应该当庭提出。  至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为什么也应该参与死缓减刑听证程序,原因在于:一是让被害人参与死缓减刑听证程序符合加强对被害人权益进行保护的国际潮流。二战之后,世界许多国家纷纷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承认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是不完全重和的,甚至很多国家因此而承认被害人乃是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而让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则是其作为当事人的重要体现。二是死缓减刑不仅关系到死

7、缓犯的权益而且也直接影响被害人的权益。“对被害人来说,他被排除在减刑假释程序之外,其所受到的不公正对待是明显的。因为法律没有给他应得的地位。”[②]当初法庭对被告判处死刑并暂缓执行不仅是对罪犯的惩罚而且也是对被害人的安抚,而现在法院要对死缓犯进行减刑,特别是对死缓犯从死缓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感情上的触动则更大,因此,为了照顾被害人的权益,在死缓减刑听证活动中,裁判者也应该听听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意见。当然对于被害人参与死缓减刑听证活动的作用,我们应该有清楚的认识,那就是其作用主要不在于决定死缓犯是否减刑,是减为无期徒刑还是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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