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业“高保低赔”的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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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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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保险业“高保低赔”的法律研究  一、保险业的发展  保险活动最早出现在海运当中,17世纪初,商人为了转嫁海运中风浪、海盗等风险,开创了海上保险业务(maritimeinsurance)。19世纪初,保险进入中国,经历了200多年的发展,保险业务从最初的海上保险扩展到火灾保险、人寿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等险种。  保险业务开始进入普通民众生活时是不被接受的,“卖保险”被认为是搞传销、诈骗、咒人等,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民众对保险业认识的深入,给孩子买一份教育保险,给爱车买一份车辆损失险逐渐成为生活

2、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近年来,保险市场主体数量呈上升趋势,打破了保险行业一家独大的局面,保险行业不再垄断,公平竞争已经形成。现在我们习惯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贴近我们生活的主要有养老保险、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等。趋于成熟的保险业在民众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但是保险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二、“高保低赔”的解读  虽然保险业逐渐成熟,逐渐市场化,但是保险活动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如财产损失险中“高保低赔”的问题仍然困扰着被保险主体。下面,以车辆损失险为例,探析保险活动中的“高保低赔”问题。  

3、高保低赔,指投保人在投保时按照新品购置价投保并缴纳相应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只同意在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通俗来讲,就是按高限额保险金缴纳保险费,只能得到低限额的保险金。这种现象几乎存在于所有的保险公司,在货运车辆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多数拥有货运车辆的民事主体均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然而,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并不能得到期望的赔付。这里的“低赔”是相对于“高保”来讲的,“低赔”本身并不造成不公平,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低赔”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外在体现。造成不公平的主要

4、的矛盾在于“高保”。  “高保低赔”由来已久,无论新品还是旧物,投保时一律以新品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并缴纳相应保险费。2009年出台的《保险法》已明确禁止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行为,然而,《保险法》实施近七年的今天,高保低赔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是我们的法律真的有漏洞,还是保险业自身的问题?  三、“高保”现象存在的原因  (一)保险行业不够规范,主要是保险机构追求高利润的性质使然。超额保险是法律不允许的,超出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机构超额承保,应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

5、  (二)投保人对高限额保险金的期望。保险业是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根本无法完全理解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本着朴素的认识,认为投保高限额的保险自然会得到高限额的保障,投保人这样的期望间接促成了“高保”的猖獗。  (三)保险监管机构监管力度不够。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公司存在“高保”现象而不会受到任何处罚,是监管机构监督不力。虽对保险业务进行监督不论是技术上还是业务数量上均有很高的难度,但是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对保险单和保险条

6、款做进一步的规范化指导,对超额保险进行处罚等措施。总之,监管部门还需加强工作力度,使保险业健康发展。  四、保险公司的理由  对于“高保”,保险机构给出的理由是这样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后,修复车辆必然使用新的配件。投保人若按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而保险公司理赔时以新配件的价值进行赔偿,这样就会使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利,也就违背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业务双方可以约定保险标的价值,投保人愿意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并无不妥。所以双方约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价值是

7、公平的。  这种说法很难站住脚。损失补偿原则指保险赔偿的是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而不能因保险赔偿获得额外的利益。更换新配件的费用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修复而必然会发生的经济损失,不会导致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利益。  另外,约定保险标的价值仅出现在定值保险中,在保险标的价值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大多财产的价值比较容易确定,不采用定值保险。此种说法不能成立。  五、法律对高保低赔的评价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

8、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此项规定已经对超额保险作出否定评价,保险合同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此规定。但是现实中存在大量超额保险的现象,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投保人可以以新品购置价投保并约定了超额保险的理赔方式,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论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还是全部损失,保险人均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限予以赔偿。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超额缴纳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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