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2010年最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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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地区民法典(民法总则编民国97年10月22日修正)(民法债编民国98年12月30日修正)(民法物权编民国99年2月3日修正)(民法亲属编民国99年1月27日修正)(民法继承编民国98年12月30日修正)特别说明:本文所有“台湾地区”原文均为“中华*国”。一、民法总则编法规沿革:1.台湾地区18年5月23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52条;并自18年10月10日施行2.台湾地区71年1月4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8、14、18、20、24、27、28、30、32~36、38、42~44、46~48、50~5

2、3、56、58~65、85、118、129、131~134、136、137、148、151及152条条文;并自72年1月1日施行3.台湾地区97年5月23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9171号令修正公布第14、15、22条条文;并增订第15-1、15-2条条文4.台湾地区97年10月22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16301号令发布97年5月23日公布之第22条修正条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第一章 法例第1条 (法源)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第2条 (适用习惯之限制)

3、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第3条 (使用文字之准则)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第4条 (以文字为准)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其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第5条 (以最低额为准)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

4、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第二章 人第一节 自然人第6条 (自然人权利能力)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7条 (胎儿之权利能力)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130-第8条 (死亡宣告)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第9条 (死亡时间之推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前

5、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第10条 (失踪人财产之管理)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第11条 (同时死亡之推定)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第12条 (成年时期)满二十岁为成年。第13条 (未成年人及其行为能力)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第14条 (监护之宣告与撤销)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

6、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监护之宣告。受监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法院对于监护之声请,认为未达第一项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为辅助之宣告。受监护之原因消灭,而仍有辅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变更为辅助之宣告。第15条 (受监护宣告之人行为能力)受监护宣告之人,无行为能力。第15条之1 (辅助宣告)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

7、智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辅助之宣告。受辅助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受辅助宣告之人有受监护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变更为监护之宣告。第15条2 (应经辅助人同意之行为能力)受辅助宣告之人为下列行为时,应经辅助人同意。但纯获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为独资、合伙营业或为

8、法人之负责人。二、为消费借贷、消费寄托、保证、赠与或信托。三、为诉讼行为。四、为和解、调解、调处或签订仲裁契约。五、为不动产、船舶、航空器、汽车或其他重要财产之处分、设定负担、买卖、-130-租赁或借贷。六、为遗产分割、遗赠、抛弃继承权或其他相关权利。七、法院依前条声请权人或辅助人之声请,所指定之其他行为。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三条规定,于未依前项规定得辅助人同意之情形,准用之。第八十五条规定,于辅助人同意受辅助宣告之人为第一项第一款行为时,准用之。第一项所列应经同意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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