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企业所得税在线答疑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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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9年4月24日总局企业所得税在线答疑(表格整理版)企业提问缪慧频司长答疑学习体会1 新31号文中的规定《预售合同》确认收入,与之相对应的成本、营业税金、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和计税毛利额怎样在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系统地填报?按照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规定,按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填报在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二,营业税金、土地增值税填报在主表第3行,计税毛利额填报在附表三第52行。该问题问的模糊,回答的含糊。1、如果该《预售合同》的收入未达到完工标准,即:俗称的预售收入,那么附表三的第52行填写预计毛利额,而附表二是的成本、主表第三行的税金及附加,是不

2、会有数据的。当年的税金及附加由于未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应在附表三第40行(其他调减项目)中填列。2、如果该《预售合同》达到完工标准,则附表三52行将以前年度确认的预售收入转回,而主表第三行的税金及附加不能重复扣除,应该在附表三第40行进行纳税调增。而总局领导的回答,将这两种情况捏合在一起,又没有做必要的说明,很含糊。2房地产当年预售收入是否可以作为招待费、广告费的依据?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企业与客户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包括预售合同),应为企业销售收入的实现。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前所发生的招待费、广告费应该累计,待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年度起,按照税法规定计算招待费、

3、广告费扣除比例。该问题问的好,问出了全国地产界从业人士的疑惑!1、旧31号文件已经失效,新31号文件未明确规定,该政策关注程度高。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预售收入不得作为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新办企业的三项费用,可以3年递延。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旧31号文件自然失效。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中,并未明确表述该问题如何解决?让大家更加关注。2、将预售收入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比较合理。38从道理上来讲,房地产企业销售模式以预售为主,在现行税制预售阶段确认计税毛利的基础上,如果不允许预售收入作为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对于实际毛利率同预计计税毛利率相当的企业,则有可能会出现完工

4、年度没有所得额配比三项费用,而使得三项费用的扣除,只是形成亏损的情况。且不符合收益同支出相配比的原则。因此:将预售收入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是合理而且有必要的。只是要注意在完工年度不要将该项预售收入再次作为扣除基数即可。3、司长明确解释:预售收入可以作为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其理由认为,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认为: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无论预售收入还是实际销售收入,都属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收入”的实现,应当作为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这样的解释,从文件本身来看是可以说的过去的。江苏省苏国税发【2009】79号

5、文件也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但开发产品完工会计核算转销售收入时,已作为计提基数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重复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4、司长解释,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前所发生的招待费、广告费应该累计,无现行政策支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只有广告宣传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才可以无限期递延,而业务招待费在销售前可以累计递延,则无任何税收政策支持。5、国税函【2009】202号文件表述为:视同销售收入可以作为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6、现行申报表填表说明不支持“预售收入”

6、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附表一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38填表说明: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本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而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在申报表中并不作为“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而是填列在附表3第52行。总结:1、学习总局领导答疑所应有的态度。除总局领导的回答有明确错误或者明显没有法律支持的外,要尽量相信。因为毕竟回答问题的人就是制定政策的人,同自己的理解有偏差,宁可尽量相信税法的制定者。2、申报表服从政策,还是政策服从申报

7、表?由于申报表的颁布早于政策颁布,出现政策同申报表填报说明不一致情况,也情由可原。但是一定要有一种理念,申报表只是体现政策,填报说明本身不是政策,出现申报表同政策不一致的时候,一定是:申报表服从政策。3、本问题的操作建议:一是,预售收入可以作为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应当无疑义。虽然申报表不支持,不按照填报说明填报。二是,业务招待费在预售前可以累加递延扣除,在没有明确政策出台前,认为是总局领导的口误(误将“广告宣传费可以累加”说成“广告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累加”。3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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