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无罪不等于免除民事责任案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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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无罪不等于免除民事责任案析  2005年2月6日,唐仁圣与唐玉生相约到红旗河中按惯例用电瓶捕鱼器捕鱼(红旗河系南北走向的居民河,并未由任何单位发包给村民养鱼。唐仁圣与唐玉生居河西,唐祝生居河东。从2002年起唐仁圣与唐玉生在河中用渔网围起一段合伙养鱼,对于他们可否在河的东岸捕鱼双方曾多次发生矛盾)。当日捕鱼器由唐仁圣操作,唐玉生负责捞鱼。不久,唐祝生来到岸边,对二人在东岸捕鱼进行阻止。二人未予理会,唐祝生遂下河冲向唐仁圣,不料遭到电击后倒入水中。唐玉生见状急忙拉掉电瓶电源线,并上岸报警。唐仁圣慌忙将唐祝生拖上岸急送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唐祝生死亡。2月24日,公安局

2、做出鉴定结论:唐祝生遭电击后造成意识障碍,导致溺水身亡。  2005年8月21日,如皋市公安局将唐仁圣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移送该市检察院审查起诉。9月30日,该市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唐祝生之妻卢小红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南通市检察院经复查认为,唐祝生的死亡结果与唐仁圣、唐玉生先前使用电瓶捕鱼器捕鱼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尚不充分,决定维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06年7月6日,唐祝生之妻卢小红、之母章玉芳、之子唐文斌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唐仁圣、唐玉生对唐祝生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3、、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198247元中的80%,计158597.6元。  [裁判]6  针对被告唐玉生辩称若认定使用电瓶捕鱼器捕鱼与唐祝生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本案应中止审理,追究被告唐仁圣的刑事责任。法院认为,对于唐仁圣、唐玉生的行为应否进行刑事立案,应否追究唐仁圣、唐玉生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已有认定:唐祝生的死亡结果与唐仁圣、唐玉生先前使用电瓶捕鱼器捕鱼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尚不充分,依法做出对被告唐仁圣、唐玉生不起诉的决定,故唐玉生辩称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两被告捕鱼所使用的电瓶捕鱼器,能在水中产生瞬间高压电,

4、危及周围人的生命安全,两被告对这种客观存在的危险均明知。捕鱼过程中,对电瓶捕鱼器的这种危险,两被告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唐祝生冲下河时遭到电击发生意识障碍,而后溺水死亡。对此,两被告存在共同过失。因此唐仁圣、唐玉生应对唐祝生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唐祝生明知电瓶捕鱼器的危险性,未能正确处理矛盾,而是采取下河阻止两被告捕鱼的非理智行为,故唐祝生本人存在过失。因此,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唐仁圣、唐玉生对唐祝生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合计198247元中的50%合计98439元,且互负连带责任

5、。  [评析]  本案审理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不同,存在巨大差异——按刑事证明标准,唐仁圣、唐玉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按民事证明标准,唐仁圣、唐玉生应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6  一、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对证明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都必须作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

6、合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  关于本案,检察院认定唐祝生的死亡结果与唐仁圣、唐玉生先前使用电瓶捕鱼器捕鱼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尚不充分,所以决定不起诉。本案两个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是唐祝生遭电击后造成意识障碍;二是唐祝生溺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唐祝生是否

7、因电瓶捕鱼器电击而亡,而这又是决定被告应否应对唐祝生之死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死者与两被告发生了矛盾,并未能在法律意义上证明死者到底是怎样溺死于水中。即使这些证言里出现了证实死者是因电瓶捕鱼器电击而死,那也只是证人的推论,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推论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被告承认用电瓶器捕鱼的事实也不能视为是对导致死者遭电击死亡的默认,充其量只能证明唐祝生遭电击溺死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6  综上,本案中证据的证明力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所以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决定正确。  二、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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