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数额认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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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产犯罪数额认识论关键词:财产犯罪行为数额结果数额认识错误内容提要:财产犯罪的数额是否需要认识,如何进行归责,需要根据故意内容进行判断。在概括故意场合,根据拎包原理,所知与所犯皆可归责于行为人。在确定故意场合,根据财产犯罪的规范构造,数额指涉结果数额时,不属于认识内容;指涉行为数额时,属于认识内容。此时,所知与所犯不一致,发生认识错误时,判断规则可归结为:所知轻于所犯时从所知,所知重于所犯时从所犯。在我国采取“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下,数额成为财产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对于财产犯罪而言,行为人是否需要认识侵犯的财产“数额较大”,存在不同见解。天价葡萄案、太空豆角案之所以出现

2、,根本原因就在于理论界尚未对财产犯罪中的数额是否属于认识内容、数额认识错误时应当如何归责等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仅以盗窃罪为例[1],探讨财产犯罪的数额认识以及数额认识错误问题。从数额犯的角度上看,财产犯罪可以区分为数额基本犯和数额加重犯,二者的存在构造有所不同,需要分别探讨。一、基本犯中的数额认识:基于基本犯规范构造的分析对于基本犯中的数额认识,即“数额较大”在故意中如何定位,理论上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1)数额较大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内容;(2)数额较大是违法性认识内容;(3)数额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行为人对数额应当具有认识的可能性;(4)数额较大是客观要

3、件的内容,因此,属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之内容。[2]司法实践中曾经归纳出认定盗窃罪的“拎包原理”,即对于盗窃案件,均以客观上的财物损失价值计算,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所盗财物的价值,在所不问。(一)从拎包原理谈起所谓拎包原理,即偷包的人对于包里的财物价值往往并不清楚,因而盗窃的数额以包中实际的财物数额来计算。尽管司法实务所归纳出的拎包原理主要是为了解决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但由于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其实就是认定可归责于行为人的财产的价值总量,因此其中包含了数额是否需要认识的刑法理论问题。按照拎包原理,行为人对犯罪数额往往无法准确认识,而是“多多益善”,因此也就无须分析犯罪数额

4、是否为行为人所认识。由此可以认定,在拎包原理里,数额指的是结果数额,数额较大的,按照基本犯定罪量刑;数额巨大的,按照数额巨大加重犯定罪量刑;数额特别巨大的,按照数额特别巨大加重犯定罪量刑。显然,在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所侵犯的财产数额可能较大,而且对财产数额存在概括故意时,拎包原理的适用并不存在问题。另外,在行为人明确认识了财产数额,且结果也为该数额时,拎包原理也不会存在问题。但是,在行为人对数额具有明确认识但结果却与该数额不一致的场合,拎包原理存在着适用上的困难。具体包括两种:一种是行为人只想盗窃一价值200元的棉被,没想到棉被里竟然藏有3000元;另一种是行为人以为某一物

5、品只值300元,没想到该物品竟然值3万元。在这两种情况下,所知与所犯出现了重大差别。按照拎包原理,前一种情形行为人已构成犯罪,后一种情形则构成数额巨大的加重犯。然而,如此处理,明显带有结果责任的痕迹,因为在前一种情形,行为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到主人会在棉被里藏巨款,在后一种情形,行为人对结果显然属于过失,在过失不构成财产犯罪的情况下,没有被归责的必要或机会。显然,这不仅与我国刑法所坚持的责任主义相违背,而且也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这一犯罪构成理论的精髓相背离。[3]从拎包原理可以发现,在概括故意的场合,行为人所知与所犯皆可归责于行为人,无须探讨。而理论上之所以会对数额的认识问题产

6、生争议,关键在于所知不等于所犯的场合,是否可以径直按照所犯进行归责,这便涉及到数额是否需要认识的问题。本文认为,之所以在数额是否需要认识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关键在于对数额的性质产生分歧,其背后则是对数额犯的规范构造的认识产生分歧。为此,本文从数额犯的规范构造切入进行分析。(二)基本犯的规范构造在开展研究之前,有必要说明的是,财产犯罪中的数额可以区分为目标数额、行为数额和结果数额三种。其中,目标数额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侵犯的财产的数额,行为数额指的是行为在客观上指向的财产的数额,结果数额指的则是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的财产的数额。刑法对盗窃罪基本犯的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

7、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规定在规范构造上如何解读?就涉及这一问题的已有研究看,存在着不同认识。不过,理论上的争论往往是围绕某些具体问题,如数额犯的既未遂展开,因而只能从这些具体问题的不同分析管窥理论上的不同主张。一种观点是认为盗窃数额是否达到较大,是盗窃罪构成与否的绝对标准。由此,在盗窃罪中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可能,因为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定罪起点标准,根本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何谈犯罪未遂?[4]显然,此种观点将“数额”理解为结果数额,并将数额定位在犯罪的成立条件。按照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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