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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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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程序公开与立法民主
2、第1内容显示中 研究与探索程序公开是民主社会的基本特征,列宁曾经说过:“‘广泛民主原则’要包含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完全的公开性;第二,一切职务经过选举。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没有公开,没有公众对权力运行情况的了解,所谓公民最大限度地参与国家事务就是一句空话。程序公开是公开的重要方面,它对立法的民主性来说同样是至关重要的,公开性越高,就意味着立法程序的民主化程度越高。民主政治的特点在于尽量提高政务公开的程度,限制政府秘密活动的范围。在立法过程中,所谓程序公开就是指立法程序的每一阶段、
3、每一步骤都应当以社会外界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公众有权知悉并取得立法的有关资料和信息。程序公开原则长期以来被视为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程序公开原则在立法过程中的意义就在于:让公众亲眼见到体现自己意志的法律的形成过程,民意的表达过程,正义的实现过程。这一过程对社会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同时也提供人对立法过程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
4、,“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地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力常常能够纠正这种非正义”。另外,程序公开是实现有效参与的前提。要提高公众的参与质量,就必须让公众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识别问题,权衡各种论据和论点,以表明自己的信念并阐述其立场。可以说,立法程序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提供充分的信息以资判断和选择。选择和判断正确与否,主要取决于理性和信息;正确的决定有赖于对相关事实、资料、依据等的理性认识。在立法过程中,程序公开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立法信息和资料的公开,即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应予保密的外,立法机关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公
5、民有机会、有条件了解与立法有关的情报资料,如立法的主要根据、背景资料、拟定之法案的主题和问题以及公众参与的途径与方式等等。公开情报应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每个人都应有得到必要的情报资料的平等权利,立法机构不能有选择地通知某些个人或组织。当然,信息资料的公开,不仅包括向社会的公开,更应该包括立法机关内部的公开,即立法机关的所有成员对研究成果和信息可以自由分享。对民主的立法机关而言,信息资料的开放是一个必然要求,同时这种开放也增加了立法机关工作的实效性。立法信息和资料的公开当然包括会议记录的公开,公开原则应当以议事录
6、的保存与发表为其意义。议事记录的公开不仅是公众了解有关信息资料的必要途径,也是选民对其代表进行监督的前提。许多国家都有会议记录公开的规定。如法国宪法规定:全部议事记录在(政府公报)上发表。日本宪法规定:两议院分别保存各自的会议记录,除认为秘密会议记录中应特别保密者外,均须发表,公布于众。2、议事过程的公开,即立法机关的一切会议除依法不公开举行的外,都必须公开举行。世界各国都普遍强调议会会议的公开举行,并对举行秘密会议作了严格限制。会议公开举行自然意味着准许公众旁听。因会场空间的容量有限以及其他原因,对旁听加以限制
7、是必要的,但这种限制应是合理的,不能有针对地邀请某些人员旁听。旁听应该是不受身份地位影响的、普遍的、平等的旁听;除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所有的公民都应有权旁听。3、公开原则以保障报道自由为必要,即新闻媒介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将会议的实际情形报道给社会大众。有的国家对此还在宪法上作了规定,如奥地利宪法规定,如实报道国家议会及其下设委员会公开会议的活动,一概不受追究。对议事过程的报道应当是基于公开原则的自觉行为,而不能仅仅是从政治宣传的角度所作的法制宣传或舆论导向,同时,还应注意对立法过程中具体的审议、讨
8、论、辩论以及立法背景、立法后果分析、利益的冲突与协调等项内容进行报道,以便公众能从这些报道中充分了解立法活动的实际运作过程以及立法的理由、背景、法的精神和主要原则,并积极有效地介入立法程序以将自己的愿望反映到法律条文之中去。4、立法成果的公开,即各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普遍适用的解释,均须向社会公开。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公民服从尚未公布或应该公布而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公开的规范性文件的影响。虽然,在近现代社会,法的公布同样也有规范约束人们行为的意义。但这种意义是和民主相联系的,是以把公布法
9、律作为国家的义务为前提的。成文法的系统制定并公布是对权力行使者不信任的物化形式,是为了保护人民的权利不肆意地被侵犯。它将权力掌有者的种种私欲、社会关系利益、情绪波动等等不规则因素限制在不得溢出的范围内。因此,立法机关必须尽最大的努力,用完善而有效的措施,使法律为人们所知晓,使受其影响的人能随时得到它、了解它。唯其如此,适用“不知法不能成为违法的理由”这—规则才是合理的。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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