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郑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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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14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14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14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3、  2007年12月14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的维修、养护、

4、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政府指导与业主自治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市场化、专业化、科学化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5、,建立物业管理的协调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价格、民政、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

6、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并依法调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新建商品房已交付使用但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设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的原则确定。  

7、  第十条  已建成物业,其管理区域已经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或调整,并向业主公告。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且首

8、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十二个月的;    (三)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不足百分之三十,但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二十四个月且业主总数在三十人以上的。    已出售公有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成立业主大会,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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