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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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郑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20825(颁布时间)19920825(实施时间)20040101(失效时间)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1992年6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三章 火葬管理第四章 土葬管理第五章 改革丧葬习俗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2、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拟定殡葬管理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殡葬管理所及乡(镇)、街道办事处殡葬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中

3、的具体事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三)指导、管理殡葬服务工作;(四)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第七条 公安、卫生、土地管理、交通、劳动、人事、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文化、新闻、民族、宗教、侨务、外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三章 火葬管理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火葬区:(一)市辖各区、郑州矿区;(二)建有火化设施的县(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除外);(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第九条 未建火化设施的县(市),应当积极筹建火化设施。新建、

4、改建、扩建火化设施,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第十条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就地实行火葬。其亲属不得拒绝,他人不得干预。户口在火葬区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第十一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死亡者,允许实行土葬。死者遗嘱或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 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和用尸单位到市或者所在地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第十三条 应当火化的尸体由殡仪馆负责接运,要求自己运送的,应到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运尸证明。第十四条 火葬区医院对在本医院死亡的人和代存的尸体应

5、当登记造册,建立尸体进出制度。接运尸体的应持殡葬管理所或殡仪馆出具的运尸证明。对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当制止。第十五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死亡的,进行土葬时,应持死者户口簿、身份证和公安派出所证明,到市或者尸体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土葬证明,凭土葬证明接运尸体。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户口在市区的,可以到市殡葬管理所委托的单位办理土葬证明。第十六条 火化尸体,应持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应持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证明。第十七条 对有传染病的尸体和高度腐烂的尸体,遗属或有关单位应采取

6、严密卫生防护措施并及时火化。第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在火葬区死亡的,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尸体后,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到市或者尸体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火葬或土葬证明,持证明方准接运尸体。第十九条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公安机关检验或鉴定后,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门处理,所需运尸、火化费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承担。第二十条 依法被处决的犯人尸体,应当火化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协助殡仪馆运尸火化。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制作、经营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非少数民族公墓禁止埋葬尸体,经公墓管理单位同意可以安葬骨灰。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设优美

7、环境,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殡葬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或收受财物。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火葬的尸体进行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殡葬管理所、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予制止。第四章 土葬管理第二十五条 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和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区。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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