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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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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全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行政许可,应当遵照本规定。第三条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保护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
2、合法、法律适用适当、文书使用规范。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请听证权利;对撤销行政许可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条建立行政许可监督制度。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各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各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许可或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二章管辖11第六条撤销行政许可坚持“谁许
3、可谁撤销”的原则,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称“承办部门”)决定是否撤销。第七条各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辖区内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依法应当撤销,但属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和材料报送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由其依法处理。第八条办理撤销行政许可案件需要其他职能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查函请求相关部门协查。第三章受理和立案第九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受理:(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案件线索的;(二)利害关系人请求,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的;(三)公民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提供线索、证据的;(四)上级部门交办或者下级部门报请的;(五)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渠道披露的;(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11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适当方式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和理由告知相关当事人,相关当事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相关当事人的,视为已经立案。第十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涉案嫌疑人;(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
5、报承办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第十一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承办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承办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第四章调查取证第十二条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
6、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11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第十三条需进行现场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终了处签字。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第十四条
7、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十五条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第十六条1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
8、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第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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