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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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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1.关于管辖权限冲突、法律责任竞合的解决方式建议在有关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以及执法过程中,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为“工商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发改委”)共同立法,以避免出现在非价格垄断行为与价格垄断行为发生竞合时查处主体不清以及标准不一致等情况。关于管辖权冲突问题,我们建议在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二条中加入一款,“若在调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发现涉及价格垄断行为的,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或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无
2、法确定执法主体时,则应当共同提交反垄断委员会决定。”即修改后的第十二条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依法认定除价格垄断行为之外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若在调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发现涉及价格垄断行为的,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或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无法确定执法主体时,则应当共同提交反垄断委员会决定。”修改理由: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反垄断执法机构分别为负责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商务部,负责查处价格垄断行为的发改委以及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
3、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的工商总局及其各自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在这样的背景下,工商总局制定了《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然而,工商总局以单独发文的形式仅针对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特定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其可执行性是值得商榷的;尤其考虑到发改委和工商总局之间可能存在的反垄断执法权限和执法程序上的冲突,我们认为有必要从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1)从立法的层面来看,法律的有效运行,包含着相互配合和联系的立法、执法
4、、司法和守法等环节。其中,统一可执行的法律是基础。以欧共体为例,为了保证对欧共体市场竞争秩序的统一有效监管,欧共体理事会先后制定了多项竞争规则,如,作为欧共体竞争法核心的《建立欧盟条约》(以下简称为“欧盟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欧共体理事会第1/2003号规则,海运业使用第81、82条的理事会第4056/86号规则等。虽然在各成员国内也存在着各自的竞争法规则和竞争法执行机构,但欧共体制定的竞争方面的条约、规则等在效力上高于成员国的竞争法,其可以由各成员国直接实施欧共-2-体竞争法,也可通过纳入各成员国的竞争法间接实施。此外,
5、欧共体委员会作出的对某一具体的垄断案件的决定也起着一定的先例作用。由此,欧共体在竞争规则的制定和适用上存在着较高的统一性,从而保证了竞争规则在如此广阔市场内的有效实施。结合中国的现状分析,鉴于反垄断执法的权限被分配给了三个独立的行政机关,且权限分配在现实操作中存在界限模糊的问题,考虑到各个行政机关正在各自制定与其管辖权限相对应的配套规定,如果缺乏必要的机制保证法规规章内部的统一与衔接,则其后果将极有可能是,各配套规定之间内容不一致,从而导致实践操作中适用规章的困难,规章的指引、评价以及预测作用都将大大降低。(2)从执法的层面来看
6、,执法是联系立法、司法与守法的关键环节。反垄断法更是如此,基于其自身的规则和运行规律,反垄断法的实现更加依赖于一套行之有效、设计合理、相配合相互协调的执行制度。以欧共体委员会执行欧共体竞争法为例,为了保证欧共体竞争法的统一适用,执行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权限几乎都在欧共体委员会的手中。根据欧共体理事会1962年第17号条例,欧共体委员会不仅享有对案件的调查、审理、裁决以及制裁违法者的权力,还享有授予企业豁免欧共体竞争法的权力。虽然随着欧共体和欧洲内部市场的不断扩大,欧共体委员会将部分权力下放给了欧共体成员国的竞争主管机关和法院,但成
7、员国竞争主管机关和法院对欧共体竞争法的执行和适用仍在一定程度上服从于欧共体委员会,表现在:第一,就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而言,其依据欧盟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采取行动时,应不迟延的以书面形式通报委员会;在其作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承诺、撤销集体豁免等决定前的30日内,应通知委员会;第二,就成员国的法院而言,法院根据欧盟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对委员会已经决定了的协议、决定或行为作出判决时,其决定不得与委员会所做的决定相背离。这种一元行政的执法体系使得欧共体委员会在处理竞争案件时享有很大的权力,从而保证了在欧共体市场内对欧共体竞争法适用的
8、一致性。相较于欧共体一元行政的执法体系,美国采用的是多元行政的执法体系。鉴于我国目前采用的商务部、工商局和发改委三足鼎立共同执法的行政体系在某种程度上更类似于美国的多元行政执法体系,因此有必要对美国的多元行政执法体系进行简要分析。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的显著特点是其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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