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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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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移植苏联民法模式考学术界一般认为,新中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曾移植了苏联的模式®。但是,这种移植的具体内容到底如何?它对新中国50年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的发展又产生了哪些影响?理论界至今尚未做过系统的梳理和研究。笔者在对20世纪50年代中国起草的第一次民法典草案®进行分析,以及将其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及相关民法理论进行比较后,试图对这些问题提供一个比较清晰的回答。新中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移植苏联模式,首先表现在第一次民法典草案不仅在框架体系上完全模仿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总则、物
2、权、债和继承的四编制模式,而且在总则编的立法和学术研究上,也深受苏联的影响,在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等基本制度和原则上,采取了同苏联相同的立场。(一)民法调整对象《苏俄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但其第3条规定:土地关系、由雇佣劳动所产生的关系、家庭关系,都由专门法典调整。按照苏联学者普遍赞同的理论,此条规定表明,土地法、劳动法和家庭法都是独立于民法的部门法①。在接受这种观点的基础上,民法具体应该调整哪些关系则是引起苏联理论界广为争论的一个复杂问题。至50年代中国起草民法典时
3、,苏联学者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并没有取得定论,但基本上形成了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同时也调整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观点®。这种学说被中国50年代民法典起草成员所接受,并体现于总则部分的草案中。1955年10月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下文简称“55年草案”)③第2条规定:“本法是调整社会主义组织间,社会主义组织与私营企业、公民间,及私营企业、公民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以加强国民经济计划性,提高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公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1957年1月1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
4、国民法典总则篇(第四次草案)》(下文简称“57年草案”)®也在第2条做了类似规定:“本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公民间和它们相互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两个草案在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上并不相同,但均接受了民法以财产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观点,只是前一草案根本不提及人身关系而己。上述观点同样被这一时期的民法理论界所接受。中国学者自己编写且较早正式出版的教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明确提出:民法除了主要调整财产关系以外,还附带调整一定的人身非财产关
5、系®。当时刚刚起步的中国民法学界,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争论是非常热烈的。但这些争论都是在承认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的基础上,围绕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而展开的⑥。此外,55年草案第7条规定:雇佣劳动关系、家庭婚姻关系,或因发明、著作所发生的关系,以特别法典规定。按照当时中国学说上的解释,劳动法、婚姻法等都和民法一样,是独立的部门法,但因发明、著作所发生的关系是人身非财产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这同样也是吸收了苏联学说的结果。(二)民事主体《苏俄民法典〉在总则的第2章“权利主体(人)”中,规定了作为
6、民事主体的公民与法人的具体制度,把传统民法典中的“自然人”转换成为“公民”,其第4条第1款规定:“苏俄为了发展国家生产力,给予全体公民以民事上的权利能力(享受民事上的权利和承担民事上的义务的能力),但是被法院限制权利的人除外”。“自然人”在该章只使用了一次,即第17条规定:“居住苏俄境内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参加对外贸易业务的时候,必须通过代表国家的对外贸易人民委员会进行……”法典中的其他条款大多使用“公民”、“人”,但由于法典第4条的总括性规定,使“人”实际上也等同于“公民”的含义。正如苏联民法学家所
7、言,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我们以后将把他称为公民,也有时把他称为人®。因此,《苏俄民法典》实质上己经确认了“公民”代替自然人的用法®。《苏俄民法典》之所以将宪法性文件中常用的“公民”一词用到民法典中,是有其多方面原因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全面摒弃自然法观念,认为自然界的人享有的权利主体资格不是天赋的和与生俱来的,而是由法律赋予的,因此公民的权利能力是可以依法加以限制的。而社会主义实行的是公有制和计划经济,整个社会高度政治化,市民社会被政治国家所淹没,在这种社会条件下,民法不再被认为是私法,而是公法。
8、列宁对此有清楚的阐述:“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列宁在1922年草拟民法典时所作的这一指示,常被苏联学者用来作为批判资产阶级学者认为民法是私法观点的理论依据。苏联的民事主体制度为中国50年代民法典草案所效法。民法典草案规定的民事主体也是公民与法人。55年草案第2章“公民与法人”与57年草案第2章“民事权利主体”⑤均下设两节分别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具体制度。前一草案用了11个条文(第8条至第18条)、后一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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