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能动司法的宪法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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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能动司法的宪法界限一、中国语境下的能动司法:缘起、表达与实践在我国,能动司法的提出有着复杂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全球金融危机催生了能动司法。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很快席卷全球,中国的出口贸易受挫,经济发展面临挑战。为了配合党中央提出的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中心任务,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许多法院扩大了审判服务领域,可以说,正是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过程中,能动司法才得以凸显。张志铭教授便认为:能动司法主要被用来表述中国各级法院在当下金融危机、国内社

2、会经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背景下的各种积极作为。  (2)主流意识形态需要司法做出回应,司法需要担当其政治责任。我国的司法与政治历来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司法机关往往需要承担政治任务。近些年来,党中央提出以人为本,倡导和谐社会,践行科学发展观,这就需要司法做出回应,以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  (3)过去的司法改革需要纠偏。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不断推进的司法改革极大的改变了我国法院的诉讼结构。不可否认的是,已有的司法改革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以西方司法模式为导向的改革理念和方略,在我国也面临着很多问题。政治体制、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文化传统等的

3、不同,以及快速的社会转型所产生的多种多样的纠纷,使我国不可能长期走以西方司法为导向的改革路径。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要求我国的司法理念应该有所调整。可以说,能动司法是对前些年我国司法改革方向的适度调校,是对过去改革的补充和完善。  (4)当下中国有效的社会治理需要能动司法。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诸多社会问题。例如贫富差距持续拉大,官民矛盾突出,腐败问题严重,群体性事件频频出现等等。这一系列问题都对我国的社会治理提出了挑战。要实现社会善治,司法自然需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司法在运作的过程中,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

4、时,也应兼顾社会效果。基于此,能动司法在各地区人民法院轰轰烈烈的展开了。不管是否赞同能动司法,我国学者在谈到能动司法时,往往会论及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但是,正如法学是一门地方性知识一样,司法能动主义也有其特定的语境。在美国,虽然学者们对司法能动主义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而言,司法能动主义更强调司法权扩张中法官的积极主动,沃尔夫指出,司法能动主义的基本宗旨就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  二、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司法:国家的、审判机关  建国

5、以来,我国历部宪法文本上一直未出现司法一词。在我国,司法有着完全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情境下司法之意蕴。从宪法学视角来看,一般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相应的,司法权可以理解为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鉴于能动司法主要是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展开的,所以,此处论述的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司法权仅指审判权。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产生了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1954年宪法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6、,但并未对人民法院的属性进行明确的界定。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也是如此。直到1982年,我国宪法才明确界定了人民法院的属性,除了规定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以外,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条重申了宪法对人民法院的属性界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1982年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条的规定,明确的宣称了人民法院的国家性,表明了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进行审判活动。这里所使用的国家一词主要是相对于地方而言的。

7、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各级人民法院都是国家的法院,而不是地方的法院,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意志,统一适用法律,以保障国家的法制统一,而非代表地方的意志,去适用某一地方的法律。从宪法解释学角度看,现行宪法文本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在审判机关前面加的字,可以理解为是在强调人民法院的国家属性。我国宪法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可以解释为宪法将产生各级人民法院的权力委托给了各地方权力机关具体行使,是宪法委托的产物。  另外,我国现行宪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这就表明,地方人大不仅仅是地方

8、的权力机关,而且代表了国家,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机关,那么,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的人民法院,自然也是国家的,而非地方的。所以,强调人民法院的国家性,有着充分的宪法依据。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在起草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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