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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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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几个问题浅析【摘要I《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首次将医疗事故从私法中侵权法的角度来进行立法,根据私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则来规定医疗事故的概念、构成、责任范围等,表明了医疗事故立法价值上的进步。但在进步的同时,也存在着与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不相一致的地方。【关键词】价值取向,范围,民事赔偿【中图分类号】13922.16;R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1—009—0由国务院发布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2年9月1日代替原来的《医疗事故处办法》
2、(以下简称《办法》)。新的《条例》注意吸取《办法》实施过程中的种种教训,并充分吸收了这期间的法学研究成果,应该说是进步明显。但由于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步伐缓慢,也由于行政立法之不可避免的本位保护,因此,《条例》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许多不足。本文拟就其主要的几个方面分析其进步及不足,并希望能对我国《民法典》最从法律的高度来定位医疗事故有些许参考价值。、立法的价值取向《办法》从其性质来说,与其说是行政法规,还不如说是一部保护医疗机构的行政本位的法规更恰当。因为从《办法》的总体而言,如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的补偿
3、、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等等,都贯穿了极力保护医疗机构的立法价值之取向。尽管这种价值取向有其客观原因,如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但仍然被学者们所诘难。因为医患关系从其本质上说应该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契约关系。既如此,在处理其相互关系时应该是按照处理民事纠纷的有关原则来处理才是恰当的和合理的。换言之,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应以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去确定双方的责任,尤其是医疗机构方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医疗事故的处理应能体现法律的公平的价值理念和最终追求。而这币11追求公平应该是要极力减少其他因素的干扰,譬如说医瘸I叽构的福利性质。不可回
4、避,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实会彰响医疗事故的处理,赔偿过多会影响医疗机构和医学技术自身的发展,从而影响福利的继续。但我们绝对没有理由认为,如此就应该以牺牲患者的利益来保证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其实在患者利益和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解决的矛盾。一则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本身继续存在的价值就值得研究,过去那种国家包办的医疗体制在其运行过程中也暴露了许多的问题,时下正在进行的医疗体制改革恐怕也是因为其实施过程中的种种不当。再则。医疗机构有限的福利性也是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保障的,如医疗保险就是一种可行的途径。国家办医疗与社
5、会办医疗相比,恐怕是后者更佳。所以,《条例》最终还是从善如流,在立法之价值取向上采民事法性质,贯穿了平等地处理医疗纠纷的理念,致力于追求公平与正义,这从文的有关《条例》进步性的论述可以看出来。应该说立法价值的根本转变是《条例》的最大进步。不过遗憾的是它毕竟属于行政立法,仍不可避免地会带有行业保护的痕迹。这①例如《条例》第36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參參■10■同样由后文来具体论证。这里先撇开具体制度设计的进步与不足,先就医患纠纷的公平、公正的处
6、理的几个问题略作论述。首先是从我国现实来看仍存在着福利性质的医疗机构,以适应不同患者的不同需求。然而《条例》却并未采学者们的建议区别对待,对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时是按相同的原则和标准来处理的。这样做对患者保护的充分性自然是不用说,但是否会产生其他和不良作用,譬如说对更多患者的不利。因为从根本上说,福利医疗机构也有一个经营成本的问题,也有其自身的独特营利追求的问题,所以这种医疗机构也存在盈亏计算问题,而这种医疗机构在医疗器械、医务人员的水平等软、硬方面的条比纯营利医疗机构更差,因而产生医疗事故的可能性也就更
7、大。在这种情况下,由其像纯营利性医疗机构一样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会因增加国家或其他投资人的负担,并最终影响到这种医疗机构的存在和运行,或是否会促使这种医疗机构最终将这种费用转嫁到广大患者身上。而无论是生存的困难还是转嫁风险都会影响到广大患者的享受福利医疗的权利,从而造成一种新的不公平。但同时由于上文所述的原因,如不实行同样的处理原则和赔偿标准,■I实也是对弱者中的更弱者的利益保护的不充分,因为享受这种福利医疗的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享受公费或他费医疗的人,而是经济承受能力更差的更弱者。所以我们认为,《条例》这
8、样规定应该是无可厚非的,但由此对医疗体制的改革也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实,是否有必要同时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这个问题是值得研究的。对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患者区别对待是可以的,但其最佳办法应该不应该是由不同的医疗机构来接待不同的患者,而应该是在其他方面去想办法,如是否可借法律援助的方法,对经济承受能力确实很低的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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