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与“犯罪行为”之辩——对《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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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名”与“犯罪行为”之辩——对《刑法》关键词:罪名犯罪行为规范目的实践需要内容提要:理论上和实务中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该款规定的是八种具体犯罪的罪名,有人认为是八种犯罪行为。但是从文义解释、《刑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和规范目的、“犯罪行为说”的弊端以及“罪名说”能满足实践需要四个方面可以证明,“罪名说”的观点是正确的。应该立足成文刑法的特点,站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上去理解现实中存在的值得科处刑罚却不能解释到《刑法》第17条第2款中去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

2、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是八种具体犯罪的罪名还是八种犯罪行为,学界仍不无分歧。一、“罪名说”与“犯罪行为说”之争关于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犯罪的范围,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条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引发了诸多质疑,主要表现在对“杀人、重伤”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含义和范围理解不一。对于前者,一种观点认

3、为仅指故意杀人罪、故意重伤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既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重伤罪,也包括过失杀人罪、过失重伤罪;对于后者,有学者认为是指1979年《刑法》分则第6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学者认为是指1979年《刑法》分则第2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6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还有学者认为是指故意实施的相当于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列举的杀人、重伤、放火、惯窃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1]针对1979年刑法对该款的规定失之于概括的弊病,在取消类推制度而将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思想指导下,1997年《刑法》取消了原条文中的“杀人

4、”、“重伤”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表述,在第17条第2款,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明确列出。鉴于此款生成的上述原因以及新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学界自然认为此款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八种具体犯罪(即罪名)。[2]“罪名说”由此产生。然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个案似乎使“罪名说”面临尴尬。①例如14岁少女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15岁少年实施绑架人质撕票、拐卖妇女、儿童后又致其重伤、死亡行为等等,这类未成年人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主观恶性极大,情节严重,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极

5、大危害。运输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贩卖毒品小,而绑架人质撕票和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又故意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社会危害性甚至要大于单纯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有学者认为对这些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仅与法理不符,也有违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于是,理论上有人提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是八种犯罪行为而不是八种具体犯罪的罪名。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述疑问时作出了如下答复:“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6、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该刑法解释性文件就是采取了“犯罪行为说”的观点,犯罪行为说由此似乎占得了优势地位。有学者对“犯罪行为说”从学理上进行了论证,认为如果已满14周

7、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包含了《刑法》第17条第2款中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3]二、“罪名说”应予坚持“罪名说”是基于立法本义和立法精神所作的解释“,犯罪行为说”是基于司法实践的考量所作的解释。但是笔者认为,“犯罪行为说”的观点值得商榷“,罪名说”应予坚持。(一)文义解释的观点在《刑法》第17条第2款“犯⋯⋯罪”的格式中,只有最后一项是完整的罪名(即“投毒罪”)。但是从汉语习惯和法条用语上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等七项犯

8、罪应是省略了“罪”字。也就是说,该款规定的应是八种犯罪的罪名。因为在刑法用语中,“犯”一般与罪名搭配,而“实施”一般与具体行为搭配。如果该款要表明的是八种犯罪行为而不是八种犯罪(罪名),法条的表述应是“实施⋯⋯犯罪(或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这样的话,法条所规定的就是具体犯罪行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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