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林”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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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林”会计5万元以下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10]4号文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同时,财税[2010]4号文对享受上述优惠的农户进行了界定,并对享受优惠政策的小额贷款限额进行了明确。  文件所称农户,是指长期(1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

2、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1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此项政策适用于所有开展“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即与之前政策相比,新税收优惠不再以金融机构是否服务“三农”为标准,而是以业务为准,所有提供农户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均可以按业务量享受优惠政策

3、。  值得注意的是,所涉及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限定为拥有合法农民身份的贷款主体,无论其贷款形式是个贷还是信用卡,其贷款用途是加工、进城务工、返乡就业,还是消费、房贷,只要其具有农民身份,且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下,向其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在该笔业务上就可享受“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减按90%计算应税收入”税收优惠。  同时,财税[2010]4号文规定,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上述两项优惠政策。部分地区农村信用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规定可享受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

4、年底,而且此项政策的优惠程度优于新的减计收入优惠。  在两种优惠存在交叉的情形下,财税[2010]4号文规定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  县以下地区村镇银行收入减按3%征收营业税  财税[2010]4号文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但是,财税[2010]4号文对享受税率优惠的银行范围进行了机构所在地等方面的限定,即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

5、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而且,财税[2010]4号文所称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

6、区。也就是说,上述税率优惠政策仅针对机构设立在县域内的农信社、农商行、农合行和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只有在此区域内设立的机构取得收入营业税按照3%的税率执行;此区域外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区银行执行税率仍为标准税率5%,即机构设立在地市级以上包括省一级农商行、农合行不在政策优惠范围内。此前,服务“三农”的金融机构只有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能在税收政策上独享营业税减按3%税率征收的优惠,而其他商业银行营业税为5%。  当然,执行新政策后,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此项政策的最大受

7、益者依然是农村信用社,尤其是在营业税方面,从3%降至免征。  两项农业保险收入享受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  财税[2010]4号文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与“农户小额贷款”税收优惠只对业务不对机构一样,对保险公司享受所得税按90%比例减计收入优惠政策,只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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