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中再交涉义务的必要性研究

情势变更中再交涉义务的必要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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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情势变更中再交涉义务的必要性研究摘要国外如UPICC对再交涉义务进行了规定,德国、日本的学者也对此有较为成熟的理论研究。我国一些学者主张在我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前也规定双方当事人一项再交涉义务,而本文认为再交涉作为一项私权利,没有必要将之规定为一项义务,既无实践上的需要、也不利于保护不利益一方及时、完全的救济自己权益。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再交涉义务必要性作者简介:任慧,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265-02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作为合同法律效力之基础或环境的情势,因不可归责于

2、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无法预料的变更,若继续履行合同则会显失公平时,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而再交涉义务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更,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就合同的调整进行协商、交涉,以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一条确立了情势

3、变更原则并规定了适用情势变更的后果,但是并未对当事人的再交涉义务作出规定。实际上,在合同法草案中第五稿第77条①就不仅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并且规定了再交涉的内容,希望当事人尽量通过双方的自主协商来解决争议,将司法变更或解除合同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只是在最后的立法中立法者选择保留情势变更原则而对再交涉义务并未予纳入立法范围。很多国内学者呼吁在情势变更原则中规定再交涉义务并强调它的诸多好处,但是笔者认为立法者最终没有规定再交涉义务有其自身的考虑和想法,并且作者也同意在情势变更原则中引入再交涉义务无甚必要。理论界认为进行再交涉是找到一个对双方当事人都相对有利的解决办法的绝佳途径、有利于阻止合

4、同一方当事人利用合同履行不能的状态从中来取得更大的利益,避免由于情事变更的出现而使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遭受到更大的损失等诸多好处。一、再交涉完全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一)情势变更下合同的变更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如果导致合同履行异常艰难、合同0的不能实现,因情势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如果想要继续履行合同,自然不会存在争议,合同应当按照原先的约定继续履行而无需双方之交涉。而如果不利益一方想要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必然先要与对方对情势变更的部分进行充分的协商予以一定的变更,方能将变更后的合同继续履行。如果发生情势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未与合同相对人进行协商一致而擅自变更履

5、行合同,则将会因为合同履行不当发生违约行为导致对方享有向不利益一方主张违约而要求不利益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从而陷于不利之境地。而这种再交涉作为对不利益一方有利的权利,其必然会主动行使且应当由其主动行使。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来看,法律不保护惰于维护权利之人,因此,合同因情势变更而遭受不利益一方的相对方并无再交涉义务之必要。而未受变更情势影响的一方如果接受了不利益一方合同的变更的请求,则万事大吉没有争议,如果不接受变更请求,那么不利益一方也只能通过司法的途径救济自己的权益而不能擅自更改合同,这也是合同自愿原则的一种延伸当事人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但行使此种自由则应受此种自由权行使后果即合同的约束

6、。那么,规定未受变更情势影响的一方是否应当规定其必须要履行再交涉的义务呢?笔者认为,在诚实信用原则下,未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主动向不利益一方伸出橄榄枝提出变更合同似乎是一种很温情的举动。但是,如果不利益当事人的向对方反而因情势的变更受有利益呢?笔者认为,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并且这种受有利益并非是因为通过非法的途径获有的所以只能通过因为司法的途径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而不能期待或者强迫未受变更情势影响的一方必须履行再交涉的义务。正如英格博格?施文策尔指出的:“谈判与重新谈判一样,都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和相互信任,积极、齐心协力的相互谈判,不能通过强制手段予以实现。”(二)情势变更下合同的解除在

7、因情势的巨大变化,不利益一方将会因合同的履行遭受巨大的损失而完全不想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这种意愿的与再交涉义务的冲突,将会使得再交涉成为一种流于形式的花瓶。并且,当前理论界对再交涉义务达成的一致共识是:再交涉义务只是一项过程性的义务,当事人不需就再交涉达成一项结果。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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