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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http://www.docin.com/sundae_meng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003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
2、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㈢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㈣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中的职工、工作人员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
3、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8%和2%的比例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新参加工作或从异地调入本市工作的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推算得出缴
4、费基数。 其他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1998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http://www.docin.com/sundae_meng 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国家规定退职、因病退休、特殊工种退休等,按规定递减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递减后的缴费年限标准不低于15年。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须于退休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中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的困难人员以上年度全市
5、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当年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个人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1998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1998年7月1日后从异地调入或从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本市工作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的,其调入或转业、复员、退伍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
6、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清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原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㈠进入破产程序的; ㈡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且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 ㈢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㈣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现
7、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㈡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在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逾期办理的,应补缴自录用之日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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