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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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摘 要:预决事实作为民事证据使用有其特殊性,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及既判力理论,对预决事实的特别适用主要体现在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中。关键词:预决事实;刑事判决;民事判决;证明标准;既判力  预决的事实是指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本案中不须再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之一(第75条第4款),这在我国法律上首次明

2、确了预决事实作为证据的特殊地位。我国的这项规定实际上是借鉴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立法而做出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德、日等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免予证明的事实,但这些事实指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对法院显著的事实,不包括预决的事实。1964年颁布的《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第55条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民事案件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审理由同样的人参加的另一些民事案件时无须重新证明”(第2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刑事案件判决,对于审理受到刑事判决人的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案件的法院来说,只在是否有过这种行为和此种行为是否为该人所实施的问题上具有约束力”(

3、第3款)。苏联学者借用拉丁文的“预决”一词将此类事实称为“预决确定的事实”,意思是事实已由生效的判决预先确定。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前一民事判决对后一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都是有条件的,即前后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必须相同,或者说后一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过前一诉讼。附加这一限制性条件是非常必要的,否则就可能导致极其不合理的结果,例如甲乙之间就某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诉讼,此时,法院判决该物归甲所有,如丙在判决生效后对甲提出诉讼,要求判决该物归自己所有。此时,法院前一判决对后一诉讼就不应有拘束力。因为丙并未参加甲乙之间的诉讼,法院前述判决是在未听丙的陈述理由,未见到丙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

4、的,如果承认其预决效力,对丙是不公平的。对于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只有判决所确定的行为实施的事实及行为由某人具体实施的事实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需要再予以证明。  一、问题的提出尽管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对其他案件诉讼的预决效力,但是学理界在关于预决事实的效力及适用范围问题上存在着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是根本否定说,否定所有的裁判确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其理由有:(1)每一个案件都是在相对的司法环境下审理的,都有其相应的特殊性。每个人对同一案件事实的结果认识不一样,在案件中被法官认定的事实强制其他法官认同,违反了认识规律;(2)每一个

5、案件确认的事实在另一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及性质不同,证明程度要求不同。若预决事实在其他案件中是次要事实或一般事实,通过相对简单的方法即可得出结果,但在本案是重要事实,须采用严格的证明方法证明,那么前案所确定的事实在本案是不是具有预决效力值得怀疑;(3)案件的性质不同,证明标准不同,得出的结果对其他的案件不可同日而语。二是肯定说,已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应该对其他案件相同事实具有预决效力。这样做是因为:(1)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包括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认定事实亦如此;(2)有利于防止裁判中的矛盾和冲突;(3)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有利于法制统一原则的贯彻。笔者以为上述两种学说

6、各有其道理。由于预决事实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为法院所查明,且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所以其客观上无需再证明。因此,预决事实当事人免于举证的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又可避免法院前后裁判不一致。但是预决事实具有很强的个案性,一般不为大众所知晓,除审理该案的法官外其他法官也不知道。此外,这种事实属于“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它是法官适用法律的结果,其效力应当受到限制,当事人应当可以提出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所以预决事实并不是司法认知的对象。只有在审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时,才可以利用推定的方法予以认定,但同时应允许有关当事人提出反证。[1](P23)从这个意

7、义上讲,《适用意见》第75条关于预决事实的规定未免过于绝对化。第75条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规定实际上是在“举证责任之例外”的意义上作出的,在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举证实际上是一种诉讼义务,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不能完全履行该义务的话,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无需举证”意味着举证的诉讼义务的免除,当事人所承担的败诉风险相应地就减轻了许多。然而在采用对抗制的民事诉讼中,与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相应的是另一方当事人的反驳或反证的权利,义务可免除,但正当权利不得任意剥夺。《适用意见》第75条将预决事实与司法认知事实并列不作区分,就有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

8、无需举证”,而另一方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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