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人社发〔2012〕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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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渝人社发〔2012〕240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有关单位:-17-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加强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渝发〔2012〕11号)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12〕247号)精神,加强我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

2、管理,促进职业培训机构规范办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市人力社保局、市民政局联合制定的《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民政局2012年10月29日-17-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全市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3、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培训机构。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全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总体规划,引导职业培训专业设置的发展方向。第四条培训机构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培

4、训机构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17-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办理法人登记。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任何机构,不得冠以学校的名称,不得面向社会招生从事职业培训活动。培训机构承担政府培训项目的,由该项目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培训项目资金及各项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第五条设置培训机构应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战略性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的需要,同时也应符合地区技能人才队伍发展规划的实际需求。第六条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国家的相关政策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

5、、法规,保证培训质量,培养合格技能人才;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开展培训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第二章申请第七条举办以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培训或新职业培训为主的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批和管理。举办以初、中级职业资格培训或非职业资格培训为主的机构由办学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第八条举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附1)的要求。-17-第九条举办者申请办学应提交相关材料,具体按照《重庆

6、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报材料要求》(附2)的规定执行。第三章设立审批第十条审批机关接受举办者办学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并在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向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培训机构的名称

7、、举办者、办学地址、办学内容、联系方式、办学许可证编号等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设立的,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有关权利。第十三条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地域名、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职业培训机构)等三个部分组成,名称应遵循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冠以“国际”、“全国”、“中华”、“中国”及其他特殊字号。第十四条-17-培训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地税部门办理税

8、务登记,到银行开设账户。并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账户报审批、登记机关备案。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培训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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