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应独立评价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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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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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法应独立评价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我国刑法现今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没有设置独立罪名,而是规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时出现了较多问题,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到底如何界定?是否应该将其犯罪化从而引导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独立评价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助于解决这些问题。一、问题的提出如今,我国汽车保有量已达1.37亿辆

2、,全国有31个城市的汽车数量超过100万辆,其中北京、天津、成都、深圳、上海、广州、苏州、杭州等8个城市汽车数量超过200万辆,北京市汽车超过500万辆。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增加,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发生交通事故后,一些肇事者为了逃避处罚,不履行救助义务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越来越多,而一旦发生这种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往往会造成更大的伤害。虽然我国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但《解释》对于逃逸的性质没有具体认定,对逃逸是否具有的时间、场所上的限制也没有做出具体阐释

3、,导致在认定实践中交通肇事者是否具备逃逸情节时存在较大争议。同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本身在我国刑法现行规定下被认定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也就意味着逃逸行为要被刑法调整,前提必须是此次交通事故本身必须达到一人重伤的交通肇事标准。这种标准是否适合具体实践情况?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二、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虽然学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有不同的解读,但笔者此处谨引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规定》第七十条做出了如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按照此条文的

4、阐述,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是行为人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从交通肇事逃逸的形成我们可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均在当事人主观上已经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现的,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当事人并不知道或根本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一说就不可能发生。而在这里,关键是如何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进行判定,按照刑法理论,“知道”分为“明知”和“怀疑”两种情况。“明知”,即当事人已经感知并确信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基础上离开交通事故现场,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同时容易认定。反而是对“怀疑”的认定较为复杂。笔者认为,所谓的“怀疑”,即当事人在交通活动中,根据感知到的一些异常情形

5、,意识到自己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作为车辆驾驶人,无论是保护自己和保护他人,都应当在怀疑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时候立即停车,迅速下车检查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不应该径直驶离现场。例如,某晚l0时许,驾驶员李某驾驶一辆装满货物的大货车(严重超载)在距其家不远的路段上高速行驶时,将一在马路边行走的行人带倒并被碾压当场死亡。驾驶员李某说当时突然感觉车辆抖动了一下并听到了一点异常声音,好像感觉撞了人,随即踩了一下制动(事故现场留有制动痕迹),但并没有停车查看,而是继续驾车回家,第二天早晨被警察查获。从这一案例来看,驾驶人李某当时已经怀疑可能撞了人,主观上应该可以

6、认定为“知道”,但并没有履行停车检查义务,而是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对案例中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的逃逸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实践中,可能会发生以下的一些情况导致交通肇事人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却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例如,交通肇事人在现场遭到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朋友的殴打,肇事人离开事故现场但及时报案并等待处理等。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原因在于主观上肇事人并没有逃逸的故意,肇事人认为,交通肇事逃逸逃避了肇事人对受害人的抢救义务与责任追究,如果肇事人没有故意逃避这两项义务,那么就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行

7、为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交通肇事逃逸在现有刑法体系下,一般理解为交通肇事后的一种法定量刑情节适用,属于交通肇事这一基本犯的加重量刑情节。然而笔者认为,在事实上,交通肇事逃逸是肇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又一个犯罪行为。如上文所述,交通肇事逃逸是“知道”交通事故发生,不履行抢救受害人义务、逃避责任的行为,那么相对于交通肇事的“过失”主观心态,交通肇事逃逸的肇事人主观上则是“故意”,侵犯了国家的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交通肇事逃逸为作为。首先解释刑法上作为与不作为的定义,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不作为是指

8、:“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义务却不履行的行为。”之所以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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