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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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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商业银行接管法律制度研究 “商业银行”这个名称是19世纪初伦敦金融市场上开始形成的。它是英文commercialbank的意译,是相沿成习的惯称。在我国,依照《商业银行法》第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可见商业银行的法律性质企业法人。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006年后,外资银行与中资银行享受同等的国民待遇,依中国法律经营,依法竞争。在金融业全面对外开放潮流中,中国银行业在迎来机遇的同时,面临前所未有挑战。首先,银行业的市场份额下降。预计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10
2、年后,从整体上来看,外资银行将占有1/3左右的银行业市场份额。外资银行进入银行业市场将一定程度上影响中资银行的流动性。如王元龙所分析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进入中国银行业市场的外资银行将逐渐分流中资银行的资金来源,从而影响中资银行的流动性。按照加入WTO协议,2006年,外资银行在国内经营人民币业务,在激烈的中外同业竞争之下,国内银行只要有10%的新增存款的分流,将会出现流动性危机。 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由于政府的隐性担保,无论是民众还是商业银行本身,对商业银行的破产还缺乏足够的心理预期。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已发生多起金融机构危机事件,虽然还未有商业银行走向
3、破产,但已有问题严重的商业银行遭到关闭。作为平等的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主体,商业银行与其他经营主体一样都要遵循“优胜劣汰”的市场运行规则,经营失败的银行通过破产等方式退出市场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 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根本无法应对商业银行破产的发生。纵观我国现行的银行破产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弊病:在总体上仍适用一般破产法律制度,而从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商业银行破产倾向于适用独立的破产法律制度,以区别于一般企业的破产。我国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主要是由《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等法律文件组成的,必然导致行政权、
4、司法权的冲突,法律法规的适用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这种状况下,如何构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成为当务之急。银行破产理论是随着银行业务创新和破产实践的发展而发展的。破产法律制度从立法本位角度考虑,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本位一一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发展过程。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银行破产框架和负责处理银行破产的当局方所采取措施的基本目标,就是保障更广泛的公众利益——换句话说,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包括:1、支付和结算系统的顺利工作。2对存款公众的保护3、信用调节功能的保存。上述考虑使银行破产成为一个关乎一般大众利益的问题。银监会主席刘
5、明康在参加2005年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时透露,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立法,是要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接管、关闭、撤销、破产等方式退出市场过程中的资产清算、债务清偿以及程序问题,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有序退出。同时,还要为存款保险立法,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自律。因此,构建我国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应当以破产预防、破产清算、破产救济为中心。 一、我国商业银行的破产预防机制 银行破产法理论演变经过了两次创新性的发展,第一次创新的价值理念表现为从一般破产到对存款人的特殊保护;第二次创新的价值理念则表现为从对存款人的特殊保护规则到破产预防。它代表了目前
6、全球银行破产法价值取向的主流。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从实践的操作来看,银行破产的预防制度除了包括普通破产程序中的整顿与和解制度以外,基于商业银行的特殊性要求,还表现为救助、接管、重组及并构,以下笔者对其进行较详细的探讨。(一)商业银行危机救助——最后贷款人制度 1、最后贷款人制度理论 商业银行出现危机首先求助的是最后贷款人制度,该制度与存款保险制度被认为是国际上通行的银行安全网的两大基石。本节我们仅详细讨论最后贷款人制度。该种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最初由桑顿(Thornton,H)于1802年提出的。后来于1873年,巴杰特(Bagehot,W)发表其代表作——《伦巴第街》(Lomba
7、rdStreet),在该著作中其对该制度进行了系统阐述,并强调中央银行在管理危机时被赋予“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必要性。最后贷款人的一般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政策应仅向陷入暂时性流动危机但资可抵债的银行提供援助,使之免遭经营失败的厄运(这决定了贷款必须是短期的);其二是中央银行紧急援助资金的数量不受限制,并执行惩罚性高利率;其三是央行应向提供良好抵押品的申请人安排流动贷款,抵押品价值以恐慌前的价格计算。除了以上三者之外,在实践中,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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