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对wto反倾销协议.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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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真对WTO反倾销协议.的研究-->【摘要】WTO《反倾销协议》是一份较为中性的文件,其基本功能在于限制反倾销措施的运用,但现实中体现于该协定内的公平竞争原则并未得到充分实施。《反倾销协议》本身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其若干条款缺乏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关于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发起调查、倾销的界定、损害评估以及复审等方面的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关键词】WTO;《反倾销协议》;公平竞争一、《反倾销协议》的缺陷一般而言,倾销是指出口商以低于其他市场的价格向国外市场销售产品,而这里的“其他市场”则往往是指出口商的本国。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在两个文本中规

2、定了反倾销措施,一个是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另一个是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以下简称《反倾销协议》)。由于低价倾销扭曲了自由贸易机制下的价格水平,违背了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给倾销产品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带来了损害或损害威胁,因而被公认为是一种价格歧视。对于这类低价倾销,《关贸总协定》第6条允许倾销产品进口国采取某些措施予以防止或抵消;WTO《反倾销协议》又通过细化某些程序性和实体性要求,来进一步澄清和扩展了《关贸总协定》第6条中反倾销措施的适用。尤其具有意义的是,《反倾销协议》还确认了WTO争

3、端解决机构(DSB)在解决反倾销争议中的地位和作用[1]。然而应当指出,《反倾销协议》并未明确界定什么是“倾销”,相反却规定了“反倾销”,即WTO成员方针对倾销得采取哪些对抗性措施。该协定第1条规定:“反倾销措施仅应适用于GATT1994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并应根据符合本协定规定发起和进行的调查实施。”[2]从性质上看,《反倾销协议》对于倾销而言是一份较为中性的文件,其基本功能在于限制反倾销措施的运用,因为反倾销措施的实际运用将会导致WTO成员方的关税丧失其拘束力及可预见性,同时亦违反了非歧视原则(即《关贸总协定》第1条所确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实

4、际上,一国在某些时候承诺不提高关税壁垒与它降低关税壁垒是同等重要的,这种承诺使得产品制造者和出口商能够较为清晰地了解他们未来的商业机会;此外,关税的相对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还为WTO成员方带来了其他诸多好处,消费者还可以从产品的竞争中充分受益,因为这种竞争导致了选择的多样性和低廉的产品价格。由此可见,使得商业环境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是符合WTO各成员方的利益的,这也是它们建立多边贸易体制的一个重要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维持关税的拘束力和稳定性是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增强可预见性的有效方法。有鉴于此,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WTO《反倾销协议》对于反倾

5、销措施的运用施加了具体限制。但是,考虑到反倾销实践与多边贸易体制的重要目的是背道而驰的,而WTO《反倾销协议》又允许各成员方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因而实践中应当对该协定加以严格解释。尤其在出现几种可能的解释时,最严格限制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解释应居优先地位。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反倾销协议》规定,在审查进口国主管机关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标准时,允许有多种解释存在,至于最终采用哪种解释,则由专家组决定。根据该协定第17.6条第2项规定:“在专家组认为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则专家组应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

6、定。”[3]如上所述,《反倾销协议》没有将“倾销”定性为不公正的贸易实践,它只是对反倾销的运用规定了若干限制性规则。显然,设计这些限制性规则的目的是为了鼓励竞争,至少是不妨碍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之间的公平竞争[4]。因此可以认为,对不危及公平竞争的倾销实践是不得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令人遗憾的是,现实中体现于《反倾销协议》第3条以及其他条款中的促进公平竞争原则并未得到充分实施。世界贸易若要获得健康、长足的发展,可预见性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而明确的承诺(诸如关税税率)以及清晰易懂的规则与政策是切实实现可预见性的前提。但现行的《反倾销协议》却存在着一个问题

7、,即它在不少重要事项上的规定都非常模糊,这就给各国主管机关从贸易保护主义角度对其进行不适当解释留下了空间。之所以产生当前这样一个内容模糊的协定,是因为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各方立场差异甚大而又相互斗争并最终达成妥协的结果,同时由于它是在最后一刻才形成的文本,因而存在着许多技术上的缺陷[5]。从该协定的条款来看,它对倾销既未给予肯定亦未给予否定,仅要求只有在倾销造成损害时才能实施反倾销措施。问题在于,协定并没有给损害的构成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它究竟是指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呢,还是指因不公平而带来的损害?另一个问题是,根据现行《反倾销协议》的某些条款

8、,出口商及生产者在对被指控倾销产品的调查启动之时,并不能事先预见到最终对其出口施加限制的程度,他们甚至无法确定自己是否在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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