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民事再审程序的问题以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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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讨民事再审程序的问题以及意见-->摘要:再审程序是审判工作的一项重大补救制度,本文通过对民事再审程序问题的探讨,提出了几点意见。关键词:再审程序;监督程序;申诉;抗诉;审判  民事再审程序也称审判监督程序,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为确有错误,具备法定情形而提起再审和申请再审的程序。狭义的再审程序是指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为保证法院裁决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效力但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得以纠正,从而防止使用法律和程序上的偏差,而特设的一种补救和监督程序。从我国三大诉讼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包

2、括三种:即法院自身审判监督;当事人申请或申诉提起的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由此可以看出,法律采取的是一种广义的再审程序。再审程序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案件审理的独立程序,它是审判工作的一项重大补救制度。但由于民事再审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只是简单规定了原则,在具体操作方面的条款没有。这就导致当事人多次申请再审、申诉和抗诉的不断。造成法院判决效力不确定,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破坏了公正与效率的法制原则,使人民法院主持正义的形象受到了损害。2001年12月,由于新证据规则的出现,使民事再审案件的审查审理范围中存在的弊端和对民事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证据如何对待的问题,就

3、成了目前民事再审案件中的中心问题。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途径和方式有三种: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进行。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首先应当进行审查,对于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不成立的则通知驳回申请。二是人民法院自身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三是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一律进入再审程序。其中法院和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是基于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行使的是公权力,它体现的是国家干预。而当事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是行使的私权力,是基于申请再审的诉权。但法律对民事再审程序中如何确定审查审理范围,对新提出的证据如何对待没有直接规定。这是导致民事案件裁判后申

4、诉不断、再审不息的重要因素,导致民事再审程序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1)民事再审程序审查审理范围与原审查审理范围有差别,导致在原审程序和民事再审程序之间存在着事实上和制度上的不对等,直接导致了再审程序对象范围的不确定,使原审裁判的效力增加了不稳定性,使既判力产生动摇。在正常情况下,原审裁判是按原审适用的诉讼程序,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的裁判(除案件确有错误的外)。而民事再审程序的审查审理范围一方面是全面审查,同时对“提出的申诉问题作重点审查,另一方面还要对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审查,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进行审查”,这些审查远远超出了原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以既定的证据确定的案件

5、事实,与民事再审程序中扩大了的证据范围所能确定的事实可能在很大程度上会不一致,那么能否以此说明原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我认为是否定的,但是对于当事人和普通的百姓来说,就会很自然认为原判决就是错误的,势必对原审法官和法院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2)民事再审程序对新证据的适用存在问题。《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很难操作。由于在“新证据”的使用方法或认识上的差异,可能直接导致原审判决效力不稳。依法作出的原审裁判如果不存在差错,而在民事再审程序中依新证据又能推翻原裁判的结论,使原审审判失去权

6、威和意义,这样,势必使审判资源消耗过大,多次的改判使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认为审判中的人为因素过重,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3)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规定过于简单,并没有时间限制,不能突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主导性的法律地位。由于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事由的成立与否不加考虑,都应当进入再审程序,这样就可能使抗诉明显不当的案件不受限制地进入再审程序,对此没有明确的约束。有的当事人为逃避裁判,或者在丧失申请的权利后,想方设法要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检察院是否考虑当事人已超过申请再审时效问题呢?如果不考虑就提起抗诉,人民法院还进行再审,这就出现了

7、用同一部法律规定对抗同一部法律规定的局面。人民法院审判权被动行使的结果是浪费了大量审判资源,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法律裁判的社会效果面临严重挑战。4)民事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及审查、审理范围的扩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及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相悖,对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起到了阻碍和限制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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